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余培生 民國87年.法定代理人 余金榮
陳淑美 被告 呂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8日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424,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起訴㈡狀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行走在花蓮市○○路上的
斑馬線上,被由府前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的被告騎機車撞上,當時中美路上是紅燈,車子是停駛狀態,行人可以通行,因被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飛原告落地,因頭部遭重擊,導致頭骨裂開,額葉硬膜出血,緊急進行頭部手術。事後被告未曾主動慰問,亦未道歉,無誠意處理。
㈡就原告之損害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藥費部分14,990元:原告於98年12月13日住進門諾醫院至98年12月19日出院,迄今共花費醫療費用14,990元(含門諾醫院13,730元、同仁堂中醫診所1,2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
2.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259,295元:⑴營養費:原告接受頭部開顱手術,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
仍存留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需長期服用保養品、補品復原,出院迄今花費購買營養藥品、食品復健費用合計107,015元(含向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72,828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購買4,060元、購買雞精10,597元、購買鱸魚、土雞共19,53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受傷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在家休養,
僱請看護照顧合計花費45,000元,另原告母親半年期間因必須照顧原告術後之復健及生活起居6個月無法外出工作,此部分間接之看護費用支出,以勞保之最低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合計107,280元。上揭為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原告生活需要之支出。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49,919元:原告目前雖為幼齡無工作,但將來成年後可預期有工作收入。原告因此傷害,造成存留頭痛、頭暈、記憶力、智力減退,無法正常用腦之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及學習,有勞動能力嚴重減損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九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及附註欄第四項頭痛等級之審定,原告殘廢程度為第13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原告00年0月0日生,其成年(即107年5月2日)起至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退休年齡65歲止,工作年限為45年,依勞工最低薪資17,880元為準,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額為4,152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149,919元。
4.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現年12歲,原身體勇健,驟然間遭此巨變,經常頭痛、記憶力、智力減退,無法正常用腦,復原之期無法預知。原告因被告顯然之疏失,竟猝然遭此橫禍,一夕之間未來生命全然改觀,原告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人格尊嚴之損害不可謂不鉅。原告之父余金榮是高中畢業,目前經商,每月收入約10萬以上,原告之母陳淑美與余金榮一起經商擔任會計,同時照顧家庭。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現在已經去上學了,就讀國中七年級,他如果用腦過多
就會頭痛。原告持續在門諾醫院就醫,約一個月要回診一次,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原告有領到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1,812元,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未扣除該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從路邊衝出,致當時依綠燈正
常通行之被告煞車不及而生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明確記載,該路口是有圓形紅燈的,行人皆禁止通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由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惟原告未能注意路口之車流接續不斷,仍率行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撞傷,亦屬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願盡最大誠意
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額並不合理,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認如依下列事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1.原告主張於同仁堂中醫診所之就診費用I,260元,惟原告當時既已於門諾醫院就診,是否另有於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對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2.增加生活上之必需,應以合理且必要之支出為準,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營養費用共107,015元皆無相關之醫囑或資料佐證其必要性,且在此期間內原告仍持續有接受醫院之治療行為,又該等營養食品並不具有治療之效果,對此原告應舉證其必要性,否則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相關醫囑要求原告需要看護,原告對看護費45,000元之必要性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母親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既非該工作損失之權利主體,自不得代為請求,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母親原有之工作或工作能力為何。
3.原告尚屬兒童,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因此遺存有永久性之障害致影響其勞動能力,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其減損之比例為何,對此應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4.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驟予請求100萬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請鈞院予以酌減。被告為高中肄業,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監視系統裝設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現在沒有工作,名下有1輛汽車。原告之請求未盡舉證之責,且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如花蓮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98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中美路五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路口尚有車輛接續通過之車行狀況,即率由東往西方向,走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邊緣穿越中美路欲前往對面超商購物;以致突見原告穿越馬路,閃煞不及而將之擦撞倒地,因而使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硬膜上腔血腫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門諾醫院急救。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門諾醫院醫療費13,730元。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1,812元。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被告、原告之過失
比例各若干?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被告有爭執部分同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1,260元。
2.增加生活需要259,295元:含營養食品費107,015元,專業看護費45,000元,原告母親半年看護費107,28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49,919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茲審酌如下。
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如前述三㈡所載,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花蓮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足稽。
七、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5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五岔路口,事發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府前路綠燈開放,而南北向之中美路及民權五街為紅燈禁行,當時被告之行向雖係綠燈通行而有路權,然而此時南北向之中美路既然為紅燈,且東西向橫越中美路之路口並無行人專用之號誌,因此原告於南北向中美路紅燈時,自有路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美路,故應認本件兩造均有路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本院卷85頁)。原告既有路權穿越中美路,且其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邊緣,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84頁反面),佐以被告自府前路右轉中美路,並非垂直90度轉彎,甚至被告在經過介壽二街後,已幾近直行路線之狀態,苟被告與前車能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則依一般人之通常注意能力,均可注意到有路權之原告站立在馬路中央欲穿越中美路之情形,而此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緊跟於前車而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以致騎車經過系爭路口,突見走在斑馬線邊緣穿越道路之原告時,閃煞不及,而將之擦撞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原告未能注意路口車流接續不斷,仍率行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撞傷,亦與有過失,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硬膜上腔血
腫,並於98年12月13日在門諾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12月13日至12月16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98年12月1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得有看護照顧1個月,又原告出院後仍持續存留頭痛、頭暈之症狀等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52至54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其於合理範圍內,得自由選擇現行有效之醫療方式(包括中醫診療)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原告於99年1月28日、3月19日、7月7日至同仁堂中醫診所看診,其所支出之門診與藥材費用共1,260元(有收據可參,本院卷28頁),與其在門諾醫院支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13,730元,均應認係治療傷勢之合理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同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26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接受開顱手術,並存留後遺症,需長
期服用保養品、補品復原,其出院迄今花費購買營養藥品、食品復健費用合計107,015元,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9至50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上所載康貝兒、葡眾原味餐包、樟芝益、生技營養品、活力綜合維他錠、觀適健、雞精、兒童雞精、土雞等物品,或因原告傷勢在頭部,其父母為正值成長之原告所購買之各類營養食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有必然關聯,自難認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因傷需看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3頁)
,則原告自98年12月16日至99年1月6日之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費用45,0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卷51頁),此為原告受傷後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門諾醫院100年3月25日函內容表示,原告因頭部外傷住院接受開顱手術,98年12月19日出院,於99年1月28日返門診追蹤,患者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頭皮傷口些許發炎,需清創,持續換藥,須持續醫療照顧,不需專人看護,有該院函可參(本院卷96頁),該函雖認原告不需專人看護,但顯係以原告99年1月28日返門診追蹤之情形為判斷依據,本院考量原告受傷時僅11歲,傷勢在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經開顱手術,及參酌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53頁)記載原告得有看護照顧一個月,認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應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聘請專人看護期間至99年1月6日止,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1月19日(共13日)由其母親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應比照聘用專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596元(17880÷30=596)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賠償7,748元(596×13=7748)。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云云,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除原告傷勢診斷、手術與入出院情形、醫囑門診追蹤、避免劇烈運動、得有看護等記載外,僅表示「病人仍存留頭痛、頭暈之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及學習」,並無關於是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說明。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原告傷勢是否會留下後遺症致其成年後勞動能力減少,該院函覆稱「患者意識清楚,四肢感覺運動正常,但仍存留偶有頭痛之症狀,神經系統並無遺留後遺症,是否因頭痛之症狀,影響其勞動力,可於成年後會診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等語(本院卷96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之四肢運動、神經系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屬正常,並未受損,雖有頭痛、頭暈等症狀,惟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勢達於將來成年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程度。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住院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國中七年級,其父余金榮目前經商,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14筆,其母陳淑美與余金榮一起經商,擔任會計,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11筆,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監視系統裝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4、88至95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738元(醫療費14990+看護費52748+慰撫金250000=317738)。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43元(000000×60%=190643,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1,812元(為兩造不爭執),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138,831元(000000000000=138831)。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31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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