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功矦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功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甯功矦之前案、執行紀錄如下: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受刑人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受刑人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上開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受刑人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六)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七)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上開兩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九)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十)上開(四)(五)(八)(九)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9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494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494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9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9月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