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1
1、23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賓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瞿台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11號
第23380號被告莊啟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啟賓㈠於民國103年6月2日16時許,騎乘其妻即不知情之 李郁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 黃莉 淑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小錢包2個、零錢袋1個、上海代天宮廟衣服1件,上述物品共價值約2萬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 黃莉淑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3年6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02巷口時,見 林威 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小皮包2個、紅色小皮包1個(上述3皮包內共有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 林威智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淑、林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啟賓於警詢中及偵│被告莊啟賓坦承分別於上開│││查中之自白│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淑於警│告訴人黃莉淑所有之上開皮│││詢中之證述│包,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智於警│告訴人林威智所有之上開皮│││詢中之證述│包,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4│證人李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證人李郁婷所有車牌號碼00│││述│1-HYT號普通重機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係被告││││莊啟賓在使用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經│被告莊啟賓騎乘上揭機車於│││被告確認犯罪地點之Goog│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le街景圖照片1張│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黃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31│淑所有前揭皮包之事實。│││11號卷第16-19頁)││├──┼───────────┼────────────┤│6│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被告莊啟賓騎乘上揭機車於│││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33│以前揭犯式竊取告訴人林威│││80號卷第14-15頁)│智所有前揭皮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