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被告前科記錄之記載補充為:「蕭世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5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前揭②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自100年8月
1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
0年度執更字第3257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1月17日,尚未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刑期自102年11月18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字第487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9月17日),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8月28日期滿(惟蕭世心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定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世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諸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被告蕭世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另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年8月28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222ng/ml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