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姜 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姜龢 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翌日(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擦撞路燈後再撞擊 林朝枝 所有之住宅鐵捲門及機車2輛,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姜龢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姜龢 於固坦 承有服用酒類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酒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0.32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064,視覺與反應靈敏性已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變差,駕駛能力已受損。且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就被測內容均不合格。況且本案被告發生駕車衝撞民宅之事實,顯見確有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引第2項但書),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因為酒喝太多,才撞到民宅。若以肇事當時之酒測數值,應該不會發生這樣的情況,伊沒有酒醉,係因身體不舒服,伊駕車時並無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有多項不合格。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亦生肇事之結果,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被告雖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有腦膿瘍、肛門膿瘍)證明,惟被告住院之日期自100年1月29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係在本件犯行以後,難認與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有何關聯性,未能解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至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確依上揭規定審狀,核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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