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誠
孫文興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原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文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文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原誠曾先後竊取 李茂雄 所有之冷氣共三部(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其中一部冷氣(東元牌)係出售予 沈沛綺 所經營之「全紅資源回收場」(沈沛綺故買贓物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乃於101年5月22日帶同楊原誠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查扣冷氣(東元牌)一部。楊原誠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向沈沛綺恫稱:跑路欠缺生活費,要向沈沛綺索討,若沈沛綺不給錢的話,要將其所竊盜的贓物銷贓管道都推到沈沛綺頭上,拖她下水等語,致使沈沛綺心生畏懼後交付楊原誠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楊原誠食髓知味,復於101年5月24日13時25分許夥同孫文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孫文興騎乘機車搭載楊原誠,再次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由楊原誠向沈沛綺恫稱:跑路欠缺生活費,要向沈沛綺索討,若沈沛綺不給錢的話,要將其所竊盜的贓物銷贓管道都推到沈沛綺頭上,拖她下水等語;孫文興則向沈沛綺恫稱:要順楊原誠的意,否則就要楊原誠告訴員警銷贓管道都是沈沛綺這裡等語,致使沈沛綺心生畏懼後報警處理,楊原誠、孫文興始未得逞。
四、案經沈沛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沈沛綺、 余進 合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楊原誠、孫文興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沈沛綺、 余進合 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楊原誠、孫文興而言,係被告楊原誠、孫文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楊原誠、孫文興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沈沛綺、余進合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沈沛綺、余進合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文興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楊原誠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文興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楊原誠而言,係被告楊原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楊原誠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孫文興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孫文興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原誠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孫文興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原誠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孫文興而言,係被告孫文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孫文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楊原誠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楊原誠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四、就證人沈沛綺、余進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楊原誠、孫文興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
㈡經查,本案被告楊原誠、孫文興雖以證人沈沛綺、余進合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沈沛綺、余進合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楊原誠、孫文興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2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經依被告楊原誠、孫文興之聲請傳喚證人沈沛綺、余進合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楊原誠、孫文興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五、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原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孫文興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被告孫文興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原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楊原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孫文興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經依被告孫文興之聲請將被告楊原誠改列為證人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孫文興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六、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文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楊原誠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被告楊原誠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文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孫文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楊原誠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經依被告楊原誠之聲請將被告孫文興改列為證人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楊原誠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原誠坦承有於101年5月23日8時許,前往沈沛綺所經營之「全紅資源回收場」找沈沛綺,沈沛綺當日有交付伊2,000元;及被告楊原誠、孫文興二人坦承有於101年5月
24日13時25分許,由被告孫文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原誠,共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找沈沛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楊原誠辯稱:伊二次去找沈沛綺都沒有提到錢的事,也沒有開口向沈沛綺要錢,伊因竊盜冷氣被抓到,其中一部冷氣是賣給沈沛綺,伊跟沈沛綺講冷氣機的失主在問贓物的下落,要如何處理,是找沈沛綺討論,101年5月
23日是沈沛綺看伊不好過,拿2,000元給伊,伊不知道她的意思是要借伊,還是要給伊當生活費,伊就說這2,000元算是借的,有工作賺到錢就會還她,伊沒有以言語恐嚇沈沛綺,索討金錢云云;被告孫文興則辯稱:伊是在路上遇到楊原誠,楊原誠請伊騎機車載他去找沈沛綺,到了「全紅資源回收場」,楊原誠就跟沈沛綺發生口角,沈沛綺表示要叫警察,伊就跟楊原誠離開了,伊沒有以言語恐嚇沈沛綺,索討金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楊原誠於101年5月23日8時許,前往沈沛綺所經營之「全紅資源回收場」找沈沛綺,沈沛綺當日交付被告楊原誠2,000元,以及被告楊原誠、孫文興二人於101年5月24日13時25分許,由被告孫文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原誠,共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找沈沛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沈沛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09-118頁反面),且均為被告楊原誠、孫文興所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楊原誠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部分:㈠被告楊原誠固否認其於102年5月23日8時許去找告訴人沈沛
綺時,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惟查,告訴人沈沛綺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5月23日楊原誠說他欠生活費要跟渠討一些生活費,如果不給他的話,他要把所有他犯罪的案件都要推到渠的頭上,當時渠一個人在全紅資源回收場,身邊還有帶錢,怕他搶錢,所以給他2,000元打發走他,叫他以後不要再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楊原誠去找渠說他沒有工作,缺生活費,要跑路,叫渠給他錢,渠考量中午大家都休息,又是女人,沒有辦法跟他反抗,身上又有帶錢,怕有問題,所以先給他,叫他以後不要再進來了;他那天好像也有說如果不給他的話,說他全部的什麼犯案的事情都要推到渠身上,渠是考量一個女人在那邊打理,旁邊又沒有人,就先給他2000元,因為渠一天收入不多;渠身上有帶錢,渠怕渠那邊會被他搶走,沒有辦法生活;他說如果沒有給他一些生活費,要把所有的案件都要推卸在渠身上;(問:他的意思是說要把他竊盜的案子都說是妳收的贓物,他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問:妳如果沒有收過他的贓物,妳在害怕什麼?)會害怕,因為這些程序渠都不知道,渠生病以後,都會害怕、膽小;他說他要把全部的,要向警察講說全部都是渠跟他收買的,可是事實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6頁),經核與被告楊原誠於警詢中供承:因為伊經濟困難所以意圖向沈沛綺索取一些金錢,才故意說要將之前所犯之竊案全部推給她。讓她心生害怕,而沈沛綺自動拿2000元給伊,並告知伊以後不要去找她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之細節均相符。至於被告楊原誠辯稱:伊在警局所製作筆錄內容與事實不同云云,惟查被告楊原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在警局有這樣講;那個筆錄就是可能伊有說這樣;對,伊知道,伊說伊的筆錄,伊現在的意思是說伊有說這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52頁),僅稱:伊只記得員警要伊作筆錄可以讓他們交代,他們問伊,伊就這樣講,如果不這樣講可能會拖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員警先作沈沛綺筆錄再來問伊,問伊的員警的意思就是說沈沛綺作完輪到伊作的時候,就是伊的筆錄要跟著沈沛綺的筆錄這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查被告楊原誠於警詢時固有為前揭事實經過之供述,惟仍再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真正恐嚇的意思;有向沈沛綺說要將在外面所犯的案子全推到她的頭上,但是沒有說到金錢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4頁),倘若員警確有要求被告楊原誠能讓他們交代,不要拖太久,或被告楊原誠的筆錄要跟著沈沛綺的筆錄內容,則被告楊原誠之警詢筆錄應不可能為上述有利於被告楊原誠之陳述或記載,被告楊原誠所辯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應不足採。被告楊原誠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另參以被告楊原誠前於101年4月22日19時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李茂雄所有置於該址前冷氣2部,得手後價賣予不詳資源回收車得款2,000元;復於101年5月17日1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冷氣一部,得手後載往不知情之沈沛綺經營之「全紅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50元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2日對被告楊原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處被告楊原誠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楊原誠於101年5月22日帶同員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查扣其出售沈沛綺之冷氣一部,此有上開竊盜案卷內警卷所附被告楊原誠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考(見上開竊盜案卷警卷第3頁、第17-21頁、第28頁)。告訴人沈沛綺因上開被告楊原誠竊盜案件,所買受之冷氣一部,雖經警局以贓物罪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楊原誠於該贓物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竊得冷氣後持至全紅資源回收場賣予沈沛綺時,是向沈沛綺訛稱乃家中冷氣等語,此有告訴人沈沛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頁-第88頁反面)、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第99頁反面)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楊原誠因上開竊盜案件係於101年5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該日即向員警供稱:101年5月17日所竊得冷氣一部係出售沈沛綺經營之全紅資源回收場得款1,350元等語,有上開竊盜案卷警卷第3-4頁可稽,被告楊原誠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竊盜冷氣被抓到,送到地檢署有打電話給沈沛綺,說要過去跟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2頁),被告 楊原誠旋 於101年5月23日至資源回收場找告訴人沈沛綺,顯見被告楊原誠因竊盜三部冷氣而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楊原誠告知沈沛綺,被告楊原誠復明知伊僅將其中一部冷氣出售沈沛綺,且出售時向沈沛綺訛稱係家中冷氣,被告楊原誠顯係利用一般人恐懼、擔憂若與犯罪事實有所牽連,或行竊者向員警或檢察官就贓物之銷贓管道為不實供述,將遭到員警調查詢問、移送檢察官偵辦或起訴之訟累及面對不確定結果之畏懼心理,藉此向沈沛綺恫稱:若不給錢的話,要將所犯竊案(三部冷氣)的銷贓去向都供稱是沈沛綺這裡等語,致使沈沛綺在畏懼下交付被告楊原誠2,000元。則上開被告楊原誠竊盜案件及告訴人沈沛綺贓物案件之時間、經過及結果,亦可相互印證告訴人沈沛綺前揭證詞、被告楊原誠前述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信被告楊原誠確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向沈沛綺恫稱:跑路欠缺生活費,要向沈沛綺索討,若沈沛綺不給錢的話,要將其所竊盜的贓物銷贓管道都推到沈沛綺頭上,拖她下水等語,致使沈沛綺心生畏懼後交付被告楊原誠2,000元,應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楊原誠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跟沈沛綺說要借錢
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沈沛綺這個人,她是生意人,伊是有東西賣她,才有去她那裡,沒有事的時候,不會去找她,只有賣一台冷氣給她,這個人(指沈沛綺)不是伊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5頁反面),既然被告楊原誠與告訴人沈沛綺間並非朋友關係,平日並無往來,亦無何特殊情誼,則被告楊原誠辯稱:沈沛綺是自願提供2,000元幫助伊作生活費云云;或辯稱;2,000元是伊向沈沛綺借的云云,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另告訴人沈沛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因為他(指楊原誠)一直跟渠說沒辦法生活,然後說因為也是一份同情吧,同情他沒有工作;第一天是因為同情給楊原誠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7頁反面),復證稱:不會害怕楊原誠去向警察講說她收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然查,告訴人沈沛綺於本院審理中就101年5月23日被告楊原誠找渠之事,既已再三證稱:楊原誠說缺生活費,要跑路,叫渠給他錢;當然,會害怕;因為渠一個人在那裡,身上都有錢,要跟人家買貨,所以就是怕;他說渠如果沒有給他一些生活費,他說要把所有的案件都要推卸在渠身上;(問:他的意思是說要把他竊盜的案子都說是妳收的贓物,他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問:這樣會讓妳害怕當然?)當然,渠還要養小孩;渠沒有身上這邊的錢,沒辦法生活;(問:妳如果沒有收過他的贓物,妳在害怕什麼?)會害怕,因為這些程序渠都不知道,且渠生病以後,都會害怕、膽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5頁、第115頁反面)明確,審酌案發當時之經過,被告楊原誠去找沈沛綺時,既僅有沈沛綺一人在資源回收場,沈沛綺身上有錢,擔憂自己安危,復恐懼若楊原誠向員警或檢察官就贓物之銷售管道為不實供述,將遭到訟累及不確定結果,被告楊原誠亦確實向沈沛綺告以:若不給錢的話,要將所犯竊案(三部冷氣)的銷贓去向都供稱是沈沛綺這裡等語,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恐懼、害怕,縱認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除了恐懼外,另有摻雜同情心理在內,應非告訴人支付金錢之主要理由,沈沛綺主要在畏懼心理下始交付被告楊原誠2,000元,應足認定。
㈣至於被告楊原誠另辯稱:伊去找沈沛綺是跟她講冷氣機的失
主在問贓物的下落,要如何處理,是找沈沛綺討論,不是找沈沛綺要錢云云,惟被告楊原誠既坦承:當時伊記得沈沛綺根本沒回答伊什麼;(問:第一次去的時候,沈沛綺沒有回答你,拿2,000元給你?)對,她拿2,000元給伊;(問:沒有回答,拿2,000元給你,然後你就走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經查被告楊原誠既係偷竊之人,對於其所竊盜贓物之下落,自然知之其詳,何用去詢問告訴人沈沛綺,況被告楊原誠根本不待沈沛綺回答或討論,於沈沛綺給付伊2,000元後隨即離去,顯可見被告楊原誠根本即無意找沈沛綺詢問贓物下落之事,而係意在向沈沛綺索要金錢,被告楊原誠上開所辯,亦無可信。被告楊原誠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應足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原誠、孫文興就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㈠被告楊原誠、孫文興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再三否認101年5月
24日13時25分許一同去找告訴人沈沛綺時,有對告訴人沈沛綺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沈沛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然後隔天(即101年5月24日)楊原誠還有帶另外一個朋友(指孫文興)來,渠請他出去,因為在做生意,請他不要再來工廠鬧了;(問:楊原誠第二天帶孫文興去,也是要跟妳要錢?)對;也是跟第一天講的一樣,因為他第一天有要到錢,第二天他還食髓知味,他又帶一個朋友再繼續來;(問:楊原誠也有說要把案件推給你嗎?)有,也是同樣講這些話;(問:孫文興也有這樣講嗎?)有,他也是有這樣講;相同的話,都說要叫渠給楊原誠;(問:妳說一句跑路要拿錢,孫文興有無說這句話?)楊原誠說的,孫文興有說叫 渠順 他的意;孫文興說實在不是他的事情,他被楊原誠拖出來的,孫文興說要當公親,要渠兩個的事情談攏,渠說沒什麼事情談什麼攏,請出去,你們在這裡沒辦法做生意;然後孫文興就說,講坦白一點,妳就拿一些生活費給我們,我們就走,渠說沒有欠你,幹嘛拿給你,孫文興說妳前幾天那台冷氣,妳剛到派出所作筆錄而已,妳不用一些生活費給我們,渠說幹嘛給你生活費,渠也是正當程序買的,有檢查那台冷氣不是很新, 渠有 跟他講這樣,渠說要報警,還跟他告知,結果他們兩個也是不會害怕。孫文興說他什麼大灣分局他很熟,說叫警察來,他有辦法跟他說這樣;就一直要錢這樣子;(問:這個錢是楊原誠、孫文興兩個人要拿的或是孫文興幫楊原誠向你要錢?)是不是他們兩個人要拿,渠不知道,但是前後講,是前後講,楊原誠先開口,孫文興說他要當我們兩個的公親,到後面才開口說叫渠給他這樣,是不是他們要分錢,渠不知道;孫文興是沒有叫渠拿錢給他,是叫渠拿錢給楊原誠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與當時在場證人余進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渠是在比較遠的地方掃地,掃到後來之後才靠到他們附近;那個時候應該是楊原誠他好像說;當時就是說他被太子派出所(按應係大灣派出所之誤)抓到一件竊盜案件,然後太子派出所要求他供出銷贓地點,然後意思就是問老闆娘(指沈沛綺)說看可不可以把銷贓地點說是在她那裡銷贓的;問題是老闆娘她不肯;她只有收過一件,然後那一件已經被大灣所破獲了,然後她也過去作過筆錄,接下來又突然冒出第二件,又要求說那種銷贓地點要她那邊處理;假如不肯的話,他們就要叫楊原誠跟派出所說全部賣出去的東西,都是從她那裡賣的;因為沈沛綺要求渠報案,渠跟他們講說已經報案了;(問:沈沛綺有沒有講他們這樣跟她表示說要把案件推給她這件事,她也會怕?)有;因為回收場最怕的就是人家會去臨檢或找一些有的沒的,所以她也是擔心這樣會影響到生意;(問:你所謂有的沒的是指吃官司惹麻煩嗎?)對;(問:兩個被告之中,他們有人說被派出所抓到了,要交代那個銷贓管道,不然要被用常業竊盜起訴,這句話是孫文興講的,還是楊原誠講的?)第一次不知道誰講的;第二次是孫文興有這樣講;(問:到底誰要跟派出所交代銷贓的管道?)楊原誠,因為楊原誠他是說他被抓到;(問:確實有聽到孫文興要走的時候,跟楊原誠說你就跟警察講說銷贓的管道都是沈沛綺這裡嗎?)這句話確實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7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㈡雖證人余進合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楊原誠向告訴人要錢;
也沒有聽到孫文興跟告訴人說拿一些錢給他用等語,惟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文興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那天騎機車回家的時候在半路碰到楊原誠, 伊載 楊原誠去向藥頭買毒品,買完後就共同施打,是楊原誠請我,伊問楊原誠錢從哪裡來,他說錢是「姐仔」就是沈沛綺給他的,因楊原誠說他之前所犯的竊盜案件,有很多贓物都是賣給沈沛綺,但是都沒有供出是賣給沈沛綺,都幫她擔起來,楊原誠說他覺得沈沛綺給他2000元不夠,看能不能可以多要一點錢,要伊載他去找沈沛綺,伊就騎機車載楊原誠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楊原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孫文興只是要為伊講話講給沈沛綺聽,孫文興只是跟沈沛綺說如果我們被查獲,我們就要說沈沛綺是共犯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以綜合上開告訴人沈沛綺、證人余進合、被告楊原誠及孫文興之證詞,堪認被告楊原誠確因覺得101年5月23日向告訴人恐嚇取財2,000元不夠,而於101年5月24日第二次去找告訴人沈沛綺索要金錢,至於被告孫文興事前亦明知被告楊原誠要去向告訴人沈沛綺索要金錢,因無交通工具前往,乃同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原誠前往「全紅資源回收場」找告訴人沈沛綺,而除被告楊原誠再三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給錢的話,要向警局說所犯竊案的銷贓去向都是沈沛綺這裡等語外,被告孫文興亦再三要求告訴人拿錢給楊原誠,且於告訴人拒絕再給錢,要求余進合報警處理時,被告孫文興並向被告楊原誠稱:你就跟警察說銷贓管道都是沈沛綺這裡等語,則被告楊原誠、孫文興確有向沈沛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被告楊原誠、孫文興否認其事,辯稱:伊等都沒有向沈沛綺提到錢的事,也沒有言語恐嚇沈沛綺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楊原誠、孫文興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原誠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楊原誠、孫文興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楊原誠、孫文興二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孫文興有如上開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楊原誠、孫文興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未生取得金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孫文興部分,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楊原誠先後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楊原誠曾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多項前科,被告
孫文興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均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被告楊原誠藉告訴人在不知情狀況下,曾收購其所竊得一項財物之事實,向告訴人恫稱:要向員警說全部銷贓管道都是告訴人這裡,以此恐嚇告訴人交付錢財,復於第一次得逞後,認為告訴人所給金額不夠,再次夥同被告孫文興犯案,被告楊原誠就本件犯行應係為首之人,情節較重,另被告孫文興除出言恐嚇告訴人外,亦再三要求告訴人要拿錢給被告楊原誠,非無惡性,然情節稍輕,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另兼衡被告楊原誠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廠工人,未婚、無子女;被告孫文興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離婚,一名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