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少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少章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某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101音樂會館」飲酒,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載其友人 王奕生 返家。鍾少章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在同向停等紅燈由 夏聖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夏聖惠受有肩頸部扭傷、頭部甩傷之傷害(鍾少章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鍾少章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恐警方到場察覺其酒後駕車犯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或報警處理,與王奕生駕車逃逸。嗣警方依夏聖惠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於翌日(23日)凌晨查獲鍾少章,經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對鍾少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聖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少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聖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結證、證人即到場協助之告訴人友人 黃龍生 於偵訊之結證及證人即「101音樂會館」負責人周志松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10至11、14至1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就警方案發後訪查被告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郭綜合醫院於101年9月22日出具告訴人受有肩頸部扭傷、頭部甩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17、19至31、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構成要件,在此情形下毋庸再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已擴大原規定之適用範圍,且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刑及罰金刑可供選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該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184條之4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處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亦因此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受傷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有力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4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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