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玲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所涉部分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之公開場所,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騷貨」等與此同義之穢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惟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告訴人在場時,曾口出「騷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根本不是在罵告訴人,伊只是在自言自語,且是告訴人先罵她「不要臉的賣幣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言自語時,恰巧告訴人從該處經過,因而衍生本件糾紛,被告當時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來,此從被告於其配偶床上所發現黑色頭髮,與告訴人白色髮色並不相符,可知被告本係出於對該不確定人之意思,表達不滿之言論,並未針對告訴人而來,又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等,資為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當天在院子裡面,伊進去、告訴人出來,伊就自言自語地說:「不知道哪個女人的頭髮在我先生的床上」...「誰騷擾我的老公我就罵誰是『騷貨』」、「哪個騷擾我老公哪個就是『賤貨』」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參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遭被告辱罵之話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口出「騷貨」或與此同義之「賤貨」等穢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2人僅是住在同一眷村之人,平常並無往來,100年或101年12月底早上8時許,伊出去在192號前面,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那邊吵,被告罵「妳這個『爛貨』、不要臉、勾我的男人」,伊跟被告說不能這樣講話,這是一個人名譽的問題,被告說她有證據,她有頭髮,伊也愣住,就跟她們說別吵別鬧, 萬瑛 趕緊把告訴人拉開,伊也把被告拉開,後來他們就沒有吵架。伊只有看過他們爭吵這一次,當天被告是很大聲的對被告罵,不是自己在自言自語,告訴人只是在哭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稱者大致相符,是顯見被告當日,確是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尋常之關係,始特定朝向告訴人出言辱罵,欲讓告訴人難堪。故被告辯稱當日係對不特定人自言自語、非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且係告訴人先出言罵伊,伊根本不認識證人乙○○云云,均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並不一致,顯係迴護告訴人之詞,且從髮色來看,即可知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1)證人乙○○具結證稱與兩造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仇隙,當日早上僅係偶然路過目擊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參見),其證詞應屬相當客觀、中立,要無飾詞構陷被告、或特意迴護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
(2)至證人乙○○於審理與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之情形,在時間上即其一開始雖曾證述是於101年1月時在場,然嗣已說明是於100年12月22日該次在場,且已強調其碰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只有1次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1191號偵查卷第3、4頁參見),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在偵訊時講伊
101年1月有在場是不正確,應該是12月底這次才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參見),並無重大之矛盾及瑕疵,應堪採信。惟證人乙○○於本院稱被告係罵「爛貨」,而非被告所自承之「騷貨」、「賤貨」,恐是因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點已較為久遠,對被告當時之用語已較不能精確描述所致,惟此並無礙本院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認定。(3)末查,被告是否確有在其配偶床上找到頭髮、是何顏色、何人所有、及與告訴人髮色有無相合等,均與本件無直接相關,且一切乃被告自陳,是否確有其情,尚難遽認,故前揭辯護意旨均非有據,自難以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騷貨」、「賤貨」或「爛貨」等語詞,使用在女性身上,依一般社會上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普遍之認知,均乃同類意義,即均係具有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意涵之不雅言詞,且配合當時整體之情狀,客觀上被告使用前揭言詞,確足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自已與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不罰之情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大陸新娘,來台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為住在同一眷村之鄰居關係,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犯罪之手段、目的,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造成之危害非淺,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台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及犯後未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