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債務人王 許淑珍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烈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王許淑珍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存在之意義,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債務人應本於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倘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實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不得任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01年4月24日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查閱屬實。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並依新修正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到院陳述意見約略如下:
1、債權人部分:
(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每月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除每日膳食費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00元外,並無其他任何支出,債務人配偶於自宅自營「我家自助餐」店,每月盈餘約25,000元,此外無其他收入。然債務人配偶自營自助餐店,債務人是否有參與經營,每月是否有所得收入,自助餐店每月盈餘金顯是否有佐證之證明,倘債務人收入減支出尚有餘額,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2)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時,申請書填明於「我家自助餐」工作,且有薪資收入,而今聲請更生時,稱現每月並無收入,除每日膳食費須支出200元外,並無其他任何支出,既此無收入,何來款項支付費用。債務人之配偶 王錫堯 仍自宅經營「我家自助餐」,故認債務人係與其夫共同經營,自應有償還債務之餘力,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縱上,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項之不免責事由。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配偶王錫堯於自宅經營「我家自助餐店」,每月盈餘約25,000元,則雖然債務人陳稱自己無收入云云,但衡情,其配偶既然於自宅經營自助餐店,則債務人不可能置身事外必然共同經營以維持家計,故前開盈餘25,000元/月,債務人理應獲得半數即12,500元(計算方式:25,000÷2=12,500元),此即為債務人之收入。更查,債務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申貸時,向該行陳稱其擔任「我家自助餐店店長,月薪48,000元」,並以切結書陳稱其所述為真實。則現債務人之配偶竟稱債務人僅係於家中自營之自助餐店幫忙、未支薪之說詞,豈能採信?再以,依債務人前述之切結內容,亦可推論伊實際上仍因與其配偶經營自助餐店而有收入,其所述「無收入」云云,已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2、7、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稱其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僅膳食費200元/日,則其每月支出金額應為6,0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56,000元,而全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故債務人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由甚明;債權人亦「不同意」其免責。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行無工作收入1情,誠難令人信服。蓋債務人於申請現金卡時,工作是與配偶共同經營「我家自助餐」,於今卻表示無工作收入?又今債務人既債臺高築,且循更生清算之程序,理當竭力清償其債務,始符公允,是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之適用。
(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相對人王許淑珍於98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間並無消費款償還之狀況。另債務人本身所得既不豐,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由此觀之債務人以債養債,不知節制,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除有奢侈浪費之虞外,更亦屬投機所導致之負債。若今債務人欲藉程序之便以行免責之實,而依其聲請而裁定免責宣告,此舉將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勢必會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更不符誠信原則,故陳報人懇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誠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陳稱配偶於自宅經營「我家自助餐」,每月盈餘25,000元,卻自陳每月並無收入,入不敷出。惟債務人與配偶同居共財,故應共同經營「我家自助餐」,則每月營收屬夫妻共同收入,況且依常理而言,一般人絕無可能在無收入情況下竟可每月支出6,083元,此顯與債務人陳稱每月並無收入不符,綜上,債務人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2、債務人配偶則以:債務人之膳食費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皆由伊支出等語。
3、債務人代理人則以:當初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時,銀行應主動徵信誰是負責人,我們當初報膳食費每日200元,並未說是債務人自己付的等語。
三、次查:
1、債務人配偶王錫堯曾於前案(即101年度事聲字第51號)101年11月21日開庭訊問時證稱略以:「我家自助餐店」係伊獨立經營,只賣中午,未雇用其他人,債務人基於夫妻關係有時會來幫忙洗菜、洗碗,伊有照顧債務人,並未給付其薪資。而該自助餐店已營業將近20年,為家庭式,每月營收未達4萬元,無須繳稅,若扣除房租及水電費,每月盈餘約15,000元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1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我家自助餐店」之納稅資料結果,該商號僅屬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核定銷售額僅新臺幣(下同)48,989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納營業稅,亦有該所101年12月7日回函附於該卷可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核閱無訛。
2、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自陳每月並無任何收入,除每月膳食費需支出200元外,並無任何支出云云(見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第8頁、第173頁)。惟查,縱認「我家自助餐」確係債務人配偶王錫堯獨立經營無誤,且債務人基於夫妻關係有時會幫忙洗菜、洗碗,債務人配偶有照顧債務人,並未給付其薪資等情為真。然債務人之每日膳食費用既係其配偶所支出,而非債務人實際支出,自不得列計為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
3、債務人代理人雖謂當初報膳食費每日200元,並未說是債務人自己付的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則債務人自應據實陳報其實際收入及實際支出。是以,債務人之膳食費用既係由配偶協助支出,債務人自難謂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復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據此,債務人配偶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102年5月22日開庭訊問時,自 陳伊 未給付債務人薪資,另債務人之膳食費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皆由伊支出等語,堪認債務人因無薪資收入,而未支出任何生活必要費用。
況且,若不作此解釋,則債務人當可將其配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均列計於其所支出,難謂公允適當。反之,若認定債務人之膳食費用係由自己支出,則債務人配偶應有給付債務人一定之金錢作為勞務報酬,收入部分並非為○。無論屬於何者,均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猶執前詞抗辯,並無理由。
4、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並未支出任何生活必要費用,卻未據實陳報,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形,實已影響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清算終結後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裁定,其情節難謂輕微。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情形為0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55-156頁之民事裁定),而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約57歲,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8年,目前仍協助配偶經營自助餐店,若遽予宣告免責,實為顯失公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免責為不適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