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刪除「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仲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9毫克,酒醉已達微醉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擦撞 陳森榮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森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與腦幹出血、雙腳擦傷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9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每日6小時=540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28號被告黃仲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結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凌晨5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魚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結束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其駛至上開路段與安億路口處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擦撞當時沿安億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路口、為陳森榮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森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與腦幹出血、雙腳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仲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黃仲結就其上開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擦撞陳森榮所騎乘之腳踏車機車而肇事等情,核與證人 陳建志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陳森榮就醫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於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