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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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
642號、102年度偵字第2889號、3258號、5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柏宇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罪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謹慎行止,復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
102年2月16日上午12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
22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溫○○(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溫「○」○)經營之「○○
○時尚美睫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
○○所有內置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
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枚、現金3,000元之女用皮夾1只及溫○○所有內置BURBERRY女用皮夾1只、大眾銀行信
用卡2枚、大眾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枚、戶名:○○龍時尚美睫館公司之大眾銀行存摺1本、溫○○及○○○時尚美睫館公司印章各1枚、鑰匙5支、行動電話1只、現金28,000元之GUCCI牌肩背包1只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19時55分許,自臺南市○○區○○路○○○號顏○○住處1樓未上鎖之落地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顏
○○所有置於客廳嬰兒床上內置身分證、汽、機車駕
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枚、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5547元之灰藍色手提袋1只得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九分十刻」簡餐店內,徒手竊取陳○○所有內置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枚及鑰匙之手提包1只得手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20時許,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陳○○住處1樓未上鎖之落地紗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煜棠所有內置雨傘1支、辦公室鑰匙1支、停車證1枚、名片夾1只、手抄筆記本1本之側背式手提包1只得手。
(六)嗣因顏○○(即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報案後,員警循線調查,認陳○○涉有重嫌,且陳○○因另案遭通緝,員警於102年2月18日1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間內查獲陳○○,且經其同意
後搜索,扣得htc牌行動電話1只、BURBERRY女用皮夾1只、筆記本1本及ROLICE牌手錶1只,陳○○並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竊取溫○○、范○○、陳○○、陳○○前揭物品(即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而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及竊盜之行為,而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次第查悉上情。
(七)案經溫○○、范○○、顏○○、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1卷第5頁)。
(二)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警1卷第6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卷第7頁)。
(四)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警1卷第8頁)。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卷第10頁)。
(六)認領保管單(警2卷第16、23、26頁)。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警2卷第28-31頁)。
(八)同意書(警2卷第32頁)。
(九)刑案照片(警2卷第33-41頁)。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卷第42頁)。
(十一)通聯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43-62頁)
(十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
(十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卷第15頁)。
(十四)范○○警詢筆錄(警2卷第8、9頁、警2卷第11、12頁);溫○○警詢筆錄(警2卷第14、15頁);顏○○警詢筆錄(警2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陳○○警詢筆錄(警2卷第24、25頁);陳○○警詢筆錄
(警3卷第4-6頁);陳○○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
9頁)。
(十五)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詹○○之證詞(本院卷第57至60頁)。
(十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1卷第1至4頁、警2卷第2至7頁;偵2卷第23至24頁、警3卷第1至3頁、偵3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0至22、56至65頁)。
四、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柏宇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陳柏宇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 溫珮羽范芯瑜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竊取溫○○、范○○、陳○○、陳○○前揭物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㈣、㈤部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 詹俊隆 之證詞附卷可考,其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衡諸被告除主動供承犯行外,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五、科刑:茲審酌被告陳柏宇國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罪之手段、地點係侵入他人營業處所及住宅行竊,除了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告訴人與其家人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再者,被告將竊得證件等物隨意丟棄,造成被害人必須申請補發證件之困擾,以及手機內存取之相片記錄遺失,使被害人失去寶貴回憶紀念,損失非輕,並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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