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二十四
期償還,還款日期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六
日止,每月償還二千元,嗣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即未
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
期利益,應清償貸款餘額二萬六千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五
年八月六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
一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貸款餘額尚有一萬六千元未為償付,爰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等情。被告則以其當
時係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辦理
電信節費,後來巔峰電信公司停止營運所以應無庸再繳付費
用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由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的消
費性貸款申請表,已明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
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立約定書人(即申請
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
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
文字,可認被告確係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貸款,且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
之一部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被告所稱之巔峰電信公司無涉
,無論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均屬渠等間之
抗辯事由,亦與原告等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巔峰電信公
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是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依
約履行清償借款之責。原告等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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