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二十四
期償還,還款日期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六
日止,每月償還二千元,嗣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即未
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
期利益,應清償貸款餘額二萬六千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五
年八月六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
一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貸款餘額尚有一萬六千元未為償付,爰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等情。被告則以其當
時係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辦理
電信節費,後來巔峰電信公司停止營運所以應無庸再繳付費
用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由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的消
費性貸款申請表,已明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
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立約定書人(即申請
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
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
文字,可認被告確係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貸款,且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
之一部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被告所稱之巔峰電信公司無涉
,無論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均屬渠等間之
抗辯事由,亦與原告等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巔峰電信公
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是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依
約履行清償借款之責。原告等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