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5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58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號債務人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9月3日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壹紙,借款額度總計新台幣29萬元整。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詎債務人乙○○自應還款日(民國95年3月1日)起尚餘欠新台幣49,612元整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約據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