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九號
上訴人丙○○
甲○○
巷11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七九一0、一一一六八、一四六六八、一七二九二、一八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與 蔡幸容 (化名為 陳惠婷 ,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某不詳姓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組成俗稱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並以之為常業,由甲○○在丙○○之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二所經營之火鍋店為據點,先由丙○○在報紙上刊登招募臨時工的廣告,進而慫恿前來應徵之民眾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再由「大哥」交付甲○○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酬勞,甲○○將其中三千元交付丙○○;丙○○再以二千五百元向知情之 周祥宗林金梅蔡秀琴 (以上三人經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張嘉琪李榮盛陳藍璽林雅菁胡金蘭陳溫和佘冠傑何順興黃振貴 (該九人均未經起訴)等人收購帳戶,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之後,即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創信國際投信機構」、「新華理財投資機構」、「光大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及「德寶科技公司」等名義,寄發「刮刮樂」彩單給 李嘉盛林靜宜許素敏 、王秀琴、 羅初禎劉銘海晏國強葉麗雪周崇淑林鍊增 等人,或訛稱中獎須先行繳納稅金,或以販賣六合彩明牌為名,或訛稱代辦信用貸款,須提出財力證明等詞,致李嘉盛等人不知有詐,而將款項匯入蔡秀琴、周祥宗及林金梅等人之帳戶內,計詐得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甲○○、乙○○共同常業詐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共同被告林金梅於警詢中所證:「傭金為二千五百元,是丙○○、 阿珍 (即乙○○)、A咪(即甲○○),三個人在丙○○的家拿給我的」;及偵查中所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去辦理,是丙○○和阿珍夫妻一起在辦理。」等語為乙○○論處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但查林金梅提供帳戶之二千五百元傭金為一次給付,既為一次給付,何以竟需由丙○○、乙○○、甲○○三人分給。且乙○○為重度憂鬱症,情感型精神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三九0頁),則乙○○以當時之精神狀態,能否參與此項犯行,亦非無疑。況林金梅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我去的時候,甲○○在走廊辦理,丙○○在幫忙處理、幫忙發錢,他太太在旁邊帶小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八二頁)。共同被告蔡秀琴於警詢中所供:「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二將印章、存款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陳小姐時,當場有周祥宗、丙○○及他老婆乙○○在場」等語(見同上警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甲○○供稱:八十八年底我曾看報紙廣告存簿收購及應徵業務之廣告而前往應徵,是與陳惠婷接洽,陳惠婷言明其與丙○○和他們有合作關係,丙○○的店是一個據點,並帶我到丙○○的店去學習,後來陳惠婷因案被抓,我就負責接手丙○○這個據點,平常是由丙○○去收這些帳戶交給我,我再交給上頭一位陳姓男子,……本案卷附人頭帳戶中周祥宗是我經手的,蔡秀琴及林金梅是丙○○拿給陳惠婷的」。「乙○○通常是在家裡帶小孩,應該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一、二九二、三八二、三八一頁)。並未言及乙○○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則本案能否以林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訴,資為乙○○論罪之依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並說明上開相關證人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丙○○、甲○○、乙○○、蔡幸容(化名為陳惠婷,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某不詳姓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組成俗稱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並以之為常業等語。但理由說明又依甲○○所供:其於八十八年底看報紙廣告存簿收購及應徵業務之廣告而前往應徵,對方叫陳惠婷,言明要收購帳戶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則上訴人等犯罪之日期,究起於何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丙○○、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各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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