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王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1,528元(其中479,878元為消費款、31,650元為循環利息、10,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約定自92年
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14.25%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80,406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白金卡專屬同意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521,528│479,878│20│95年3月9│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380,406│380,406│20│94年10月│無│無│││││││1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