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廷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軍廷欲竊取車輛供己代步,乃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北部地區,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 阿偉 」之成年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上述車牌之真正領用人為 陳碧惠 ),擬懸掛在竊得之車輛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陳軍廷即另與真實身分亦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攜帶陳軍廷所有而可危害人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電線剪刀1支、尖嘴鉗1支、扳手1支等工具,於101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附近,由「蔡頭」負責把風,陳軍廷則戴其所有之帽子1頂、口罩1個、手套1雙,並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電子信號阻斷器1個及上開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而破壞 蔡治雄 所有由其子 蔡繼堯 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該車內備用之鑰匙竊取該部自小客車。並於得手後,獨自將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所竊得之8286-UF號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6688-G2號車牌之真正領用人陳碧惠,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迨至101年8月21日8時10分許、同日8時25分許,警方先後在陳軍廷位於臺中○○○區○○路○段○○○號13樓之7之租住處及該址地下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即上開陳軍廷所有供竊取該部自小客車所使用之物,與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之6688-G2號車牌0面,且起出失竊之8286-UF號自小客車1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軍廷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而認罪在
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對前揭犯行自白無誤(見偵查卷第8、21至
23、91頁)。㈡經查:
⒈警方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於101年8月21日8時10分許、同日8
時25分許,先後在被告之租住處即臺中○○○區○○路○段○○○號13樓之7及該址地下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並起出被害人蔡治雄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等事實,有被害人蔡治雄之子蔡繼堯於警詢時所言如何發覺失竊該車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以上見偵查卷第40至42、45至48、50至53、58至66、86頁)附卷可證。
⒉又上述警方所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其真正之
領用人為案外人陳碧惠,此不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且證人即陳碧惠之子 朱凱瑞 亦於警詢時陳述:該車係登記在其母名下,由其駕用,車牌並無失竊,警方所扣得之前開車牌0面,非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足見扣案之6688-G2號車牌0面確實出於偽造無訛。
⒊再者,參被害人蔡治雄失竊車輛地點附近所設置監視器畫面
翻拍之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失竊前,即有一部不詳車輛在該車停放處之周邊路段觀望徘徊,遭竊後,上述不詳車輛即尾隨失竊車輛而一前一後經人駕駛離去現場。由是足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竊,至少有2人至現場參與共犯。
⒋案經歸納以上所查得之各項事證綜合加以判斷後,足認被告
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表示,及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認如何向「阿偉」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並與「菜頭」之成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前述自小客車,再獨自改懸上開偽造車牌在竊得之車輛上而行使等自白,確屬事實,均可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電線剪刀1支、尖嘴鉗1支、扳手1支等物均為金屬利器,足以危害人體之安全健康,而可供兇器使用,要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與前述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正年輕力壯,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欲使用車輛代步,儘可憑諸己力,卻希求不法所得,且使用偽造之車牌,以圖免遭發覺,價值觀偏差,均甚可議,惟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犯行,非不知悔悟,乃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與「菜頭」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之6688-G2號車牌0面,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使用,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此部分所犯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警方尚有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係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查與被告前揭犯行並無關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且新法係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前開所犯2罪,因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際若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得易科罰金者即不得易科;然若適用新法,被告即有選擇之權,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繳納所易科之罰金時,即無須入監服刑;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2罪,於本案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項目及數量│├──┼───────────────────────┤│一│螺絲起子2支│├──┼───────────────────────┤│二│電線剪刀1支│├──┼───────────────────────┤│三│尖嘴鉗1支│├──┼───────────────────────┤│四│扳手1支│├──┼───────────────────────┤│五│帽子1頂│├──┼───────────────────────┤│六│手套1雙│├──┼───────────────────────┤│七│口罩1個│├──┼───────────────────────┤│八│手電筒1支│├──┼───────────────────────┤│九│電子信號阻斷器1個│├──┼───────────────────────┤│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