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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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將其向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郵遞之方式,郵遞至臺北縣三重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樹德 」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男友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操作成分期付款,欲退還款項云云,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7分31秒,將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匯至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執聯、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自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郵遞之方式,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之司機隨車運送至臺北縣三重市「空軍一號」客運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樹德」之成年男子,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表示臺北縣三重市並無「空軍一號」客運之據點等情,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2月23日,將其申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郵遞之方式,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之司機隨車運送至臺北縣三重市「空軍一號」客運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樹德」之成年男子領取,且不否認被害人乙○○前開遭詐騙而匯款入其所有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累積達40餘萬元,又失業,為維持在金融機構之良好信用,欲整合債務,想向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償還前述卡債,伊於97年12月22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登載專辦信用貸款之廣告,撥打該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後,有一名男子表示需要伊的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薪資轉帳證明使用,要求伊將上開物件裝入信封送至「空軍一號」鳳凰站,由客運司機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會有代書「黃樹德」在該處領取,伊信以為真,遂於97年12月23日依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存摺等物交給客運司機,並給付運費350元。嗣於97年12月24日該不詳之男子又以前述報載電話與伊聯繫,要求伊再提供另一家銀行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財力證明使用,伊信以為真,又於97年12月2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開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同日以相同方式,於給付運費350元後,經由「空軍一號」客運司機郵遞至該客運公司三重站,由代書「黃樹德」領取,但直到98年
1月1日,該不詳之男子即失去聯絡,後來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於98年1月5日以電話通知伊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成為警示戶,伊始有警覺,立即打電話到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亦被告知已成警示戶,伊至警局報案,警員表示已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再受理被告之報案。伊是急需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整合債務,始被前述報載電話之男子利用,騙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伊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復有玉山銀行澄清分行98年2月17日玉山澄清字第0980212002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61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17至24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7分31秒將71萬2000元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旋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桃園偵卷第39至40頁),復有被害人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附卷可參(見桃園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工具無疑。
㈡就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
用,致使被害人乙○○將前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並經其提出97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廣告資料
1張、「空軍一號」客運公司鳳凰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1份、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2月間之通話明細單2份證(見桃園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83號卷《下稱高雄偵卷》第6至7、9至12頁)。觀之該自由時報廣告內容為:「現金卡、信用卡、專辦銀行信貸、撥款快速內線配合、信用不良可、0000-000000」,確為號稱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無誤。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12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確有與前開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合計23次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上開通話明細單可證(見高雄偵卷第11至12頁),衡之一般販賣帳戶者,收購帳戶與販賣帳戶之人相約見面後,通常當場由一方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給付收購價款,銀貨兩迄後,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然被告於97年12月22日見報聯絡前述不詳之男子,並於翌日依指示以客運郵遞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郵遞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代書「黃樹德」領取後,仍有持續以其持有上開2線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報載電話之情形,核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是被告辯稱:伊是為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郵遞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代書「黃樹德」領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以客運郵遞之方式,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公司,郵遞至該客運公司三重站,由「黃樹德」領取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該客運公司鳳凰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為證(見高雄偵卷第7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實地查訪「黃樹德」之年籍等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固以99年2月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03837號函覆稱:該分局轄區內並無「空軍一號」客運之據點(即上下客服務站)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高雄偵卷第18頁)。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後,該客運公司函覆原審稱: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為該公司提供客戶寄貨所收運費之收據,該收據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是該客運公司車輛配屬之聯絡電話,三重總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3,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另該客運公司在國道一號沿途各交流道所設之各站,均是由不同之私人站所配合開設等語,有空軍一號屏東企業行99年5月27日函文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919號卷第20頁),堪認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在臺北縣三重市內確設有上下客服務站之據點,且被告提出之收據確為被告給付運費350元後,該客運公司開立交付予寄貨客戶之收據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再者,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收取該自稱「黃樹德」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對價,則被告在郵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樹德」時,既未取得任何對價,反先支付運費350元,亦顯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目的在獲取金錢之情形不符,亦徵被告辯稱:伊是被騙走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㈣再被告供稱:伊個人在使用的帳戶僅有上開玉山銀行的帳戶
,雖另有臺灣銀行帳戶,但很久沒有用,已找不到存摺等語(見高雄偵卷第23頁),而依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至少自97年8月31日起至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郵遞予自稱「黃樹德」之人時止,近4月之期間均有密集不間斷之款項進出,且有多筆以被告自身名義存入款項之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桃園偵卷第20至24頁),顯見該玉山銀行帳戶確為被告平日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準此,倘被告果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衡情,其儘可以交付其不需使用之帳戶,或僅交付其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新申請之帳戶即可,實不需將其仍在使用中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徒增自己日常生活之不便,反足證被告應係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到不法使用,始願將上開對其有實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他人。
㈤參以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
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不敢要求地下錢莊人員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且觀之近年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若被告因失業而苦於經濟壓力,急欲整合債務,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以償還前積欠之卡債,維持自身在金融機構之良好信用紀錄,致落入不法份子之圈套,遭騙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法想像之事。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然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政府機關不斷提醒宣導之詐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乙節,遽認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將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無其他金錢往來、亦無法獲知確實姓名年籍僅知稱呼為「黃樹德」之第三人使用,因而造成所申設之帳戶之使用權脫離被告所得以掌控範圍之不合理情狀,並因此造成受犯罪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因將受害金額匯入被告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原因,而發生難以向犯罪集團成員追索賠償、追訴犯罪之效果,是應認被告甲○○此種行為確已構成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因急需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整合債務情形下,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97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廣告資料1張、「空軍一號」客運公司鳳凰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在卷可證。且觀之該自由時報廣告內容為:「現金卡、信用卡、專辦銀行信貸、撥款快速內線配合、信用不良可、0000-000000」,確為號稱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無誤。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12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確有與前開報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合計23次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上開通話明細單可證(見高雄偵卷第11至12頁),衡之一般販賣帳戶者,收購帳戶與販賣帳戶之人相約見面後,通常當場由一方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給付收購價款,銀貨兩迄後,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然被告於97年12月22日見報聯絡前述不詳之男子,並於翌日依指示以客運郵遞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郵遞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代書「黃樹德」領取後,仍有持續以其持有上開
2線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報載電話之情形,核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足見被告係為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郵遞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代書「黃樹德」領取,始遭詐騙上開存摺等物,至為明顯。被告主觀上尚無犯罪之故意,尚難令負刑責。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