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仕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愛恩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第39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73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明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愛恩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甲○○所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91年間即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楊愛恩予蘇明仕認識,並駕車搭載蘇明仕前往申辦戶籍謄本、護照及單身證明後,再由蘇明仕隻身於91年7月19日自行搭機出境輾轉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機場地區,於同日即由無結婚真意,且同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犯意聯絡之楊愛恩,帶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單位核發之(2002)寧證字第1326號結婚公證書後,蘇明仕即於同年7月22日入境返臺,於同年7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事先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芸 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蘇明仕與楊愛恩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蘇明仕復於91年7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043212號證明後,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蘇明仕、楊愛恩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蘇明仕,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蘇明仕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即於91年7月3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楊愛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楊愛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楊愛恩入境臺灣,楊愛恩遂於91年9月18日以探親名義,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同住約一週後即離開蘇明仕住處,蘇明仕並向甲○○收取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明仕、楊愛恩固均 坦承渠 二人有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蘇明仕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楊愛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愛恩得於91年9月18日入境臺灣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於91年間即蘇明仕40歲時,透過大陸地區人士介紹楊愛恩與其認識,並帶蘇明仕去辦戶籍謄本、單身證明及至旅行社申辦護照等事實,惟被告蘇明仕、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且渠等與被告楊愛恩均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㈠被告蘇明仕辯稱:伊與楊愛恩是真結婚,而且娶楊愛恩回台後,還有宴客,3萬元是 伊包 給甲○○感謝他介紹,後來楊愛恩離開不知道去哪裡,伊一生氣就向甲○○把3萬元討回來,甲○○並沒有拿過錢給伊云云。㈡被告楊愛恩辯稱:伊與蘇明仕是真結婚,但因蘇明仕並沒有履行諾言扶養伊在大陸的孩子,所以才住不到一個月伊就離開,但不能因為其婚姻短暫就認定這是假結婚,且伊在警詢之筆錄記載不實云云。㈢被告甲○○辯稱:伊當初介紹蘇明仕與楊愛恩認識是基於善意,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蘇明仕在警局把包3萬元紅包給伊的事,講得不清不楚,而冤枉伊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蘇明仕透過甲○○介紹與楊愛恩認識,並由甲○○搭載
其前往辦理戶籍謄本、單身證明及護照等證件資料後,於91年7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同日即與楊愛恩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單位核發之(2002)寧證字第1326號結婚公證書後,蘇明仕即於同年7月22日入境返臺,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事先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復於同年7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又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蘇明仕,嗣蘇明仕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即於91年7月3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以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許楊愛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楊愛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楊愛恩入境臺灣,楊愛恩遂於91年9月18日以探親名義,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入關而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蘇明仕、楊愛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1326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1)南核字043212號證明、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91年7月30日高縣林鄉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蘇明仕與楊愛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38、45至48頁背面、原審審訴卷第34頁)。而被告楊愛恩所稱警詢筆錄亦經本院勘驗結果,均依被告所陳述內容予以記載,並無出入,且與本院上開勘驗錄音之口語逐字譯文內容相符,況於該警詢筆錄製作詢問的過程中,被告楊愛恩尚與詢問之女警談笑風生,有說有笑。員警在詢問過程中,並無施加不當之壓力及以不當之方法,均係女警與被告楊愛恩一問一答之方式下所製作的筆錄,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0頁、84-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結婚之於我國社會民情實乃人生大事,首重各項禮俗,男
方給付女方聘金、宴客僅屬基本項目。查被告蘇明仕於警詢時供稱:在大陸結婚時沒給聘金也沒宴客,出入境機票及食宿都是楊愛恩支付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與被告楊愛恩於警詢時亦供稱:蘇明仕至大陸期間住在伊朋友 胡伏蓮 家中,食宿由伊付費2,000元人民幣給胡伏蓮,蘇明仕沒給伊聘金,也沒有公開宴客等語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11、11頁背面),堪認被告蘇明仕於91年間至大陸地區迎娶楊愛恩,並未依循我國民俗禮儀支付女方聘金或宴客。然本件蘇明仕為00年0月出生、楊愛恩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參,被告蘇明仕於91年間依民間傳統農曆算法已是40歲之人,猶未娶妻,被告楊愛恩於91年間僅29歲,被告蘇明仕遠赴大陸地區迎娶年幼10歲之楊愛恩,竟未支付任何聘金、亦未宴客,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蘇明仕之後於93年間另與大陸女子 何秀玲 結婚,卻有支付8萬元聘金、出入境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被告楊愛恩之後於92年間另與臺灣地區男子 何宗憲 結婚,何宗憲亦有支付10萬元聘金、及在臺灣、大陸公開宴客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
9頁),足見被告二人第二次締結婚姻均知依循我國民情禮俗交付聘金、宴客,渠等並非不知此等禮俗之人。佐以被告蘇明仕於警詢時供稱:楊愛恩後來與伊離婚,楊愛恩就跟伊說「是假結婚我也不要了」,伊說不要緊,要離就離等語綦詳,業據原審勘驗被告蘇明仕97年8月19日之該部分警詢筆錄內容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 益徵 被告蘇明仕與楊愛恩並無結婚真意,其目的僅為使楊愛恩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來臺工作,為圖取得相當之代價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楊愛恩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蘇明仕共同居住期間,都是
蘇明仕負責買菜,伊負責煮飯,蘇明仕沒有給伊任何生活費及零用金,伊是過來臺灣才與蘇明仕發生性行為,在大陸期間他沒有要求過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3、2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蘇明仕有正常的性生活,但還沒談到生小孩的事,伊就回大陸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被告蘇明仕則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楊愛恩在臺灣同居期間,伊去工作就會拿錢給她幫伊買菜,每次約給500元;伊跟楊愛恩在大陸期間第二天就發生性關係,第三、四天才去公證結婚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愛恩家裡好像沒有長輩,也沒有兄弟姊妹,伊在大陸期間住在就和楊愛恩睡在一起,有發生性關係,也討論過生小孩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然 勾稽渠 二人上開供述,就由何人負責買菜、是否有支付楊愛恩生活費及零用金等來臺生活之狀況,及二人在大陸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是否討論生小孩等生活細節,竟完全歧異,對於結婚對象之家庭狀況亦不甚瞭解,倘若被告二人確係出於真意結婚共組家庭,而有夫妻之實,對於共同經歷之事實,豈會為如此歧異之陳述,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出於真意結婚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就被告蘇明仕、楊愛恩二人是否有曾發生性關係一節,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提示其警詢筆錄,詢問「結婚期間是否都沒發生過性關係」,被告楊愛恩於偵查中先答稱:伊沒這樣講過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全盤否認曾為上開陳述,嗣經原審當庭勘驗楊愛恩於9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楊愛恩確實明白向警方陳稱並未與蘇明仕發生性關係,在大陸期間蘇明仕均住在胡伏蓮家中,未與蘇明仕同住,入境來臺住蘇明仕家中也沒發生性關係,在大陸跟來臺後均沒有夫妻之實等語綦詳,且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由被告楊愛恩自行回答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6至37、43頁),而被告楊愛恩聽聞上開錄音內容後,於原審就此訊問時即改口供稱:當初警方詢問時現場有很多人, 伊有 說可不可以不要回答,當著這麼多人的面,伊才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已與前開偵查中全然否認曾陳稱有與蘇明仕發生性關係之回答相佐,其就性行為有無之描述前後不一,復核以前揭被告二人證詞,就於大陸期間是否同居、有無性行為等節之供述,自始至終均互有歧異,凡此均足認被告楊愛恩與蘇明仕2人間,並無夫妻之實,益見其等僅係利用假結婚之名,以行將使被告楊愛恩非法來台之實,至為明確。是渠等所辯有夫妻之實,係真結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楊愛恩固於偵查中辯稱:伊離家是因為蘇明仕工作不穩
定,經濟不好,所以到外面找工作,改善經濟狀況,離開後伊有回去蘇明仕家中,也有跟蘇明仕說在幫客人換拉鍊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證人即被告蘇明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楊愛恩來臺住伊家裡不到一個月就離家了,出去就沒有再回來,楊愛恩離開後,甲○○有拿一些錢給伊,說是要貼補楊愛恩住伊家裡那段時間的費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及於警詢時供稱:楊愛恩一入境來臺,在伊家裡住約一星期就不告而別,伊未向派出所報案協尋等語(見他卷第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和楊愛恩住不到一個月,後來她去哪裡伊不知道,上班回來就找不到人了,楊愛恩走之後也沒有賺錢拿回來給我,後來是管區通知說她被遣返大陸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與被告楊愛恩之辯解顯不一致,且其於歷次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自承楊愛恩係突然離家,不知下落,顯見被告蘇明仕確係全然不知被告楊愛恩之行蹤,亦無積極打探尋覓之舉。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真心締結婚約之男女,係共組家庭、相互扶持、照料,雙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不因是否為異國婚姻或相親、戀愛結婚而有所差異,尤以本件被告楊愛恩與蘇明仕 倘如渠 等所辯互具結婚真意,則歷經繁瑣對保、申請各項證書等行政程序後,被告楊愛恩隻身嫁入異鄉,衡情應更為珍視共組家庭同居生活之機會,然告楊愛恩於甫入境後不到一個月甚或一週即離棄家庭、甫締結之婚姻而不知去向,與蘇明仕同住時間極為短暫,未再與蘇明仕有任何聯繫,形同陌路人,被告楊愛恩不告而別,自行離開林園鄉至高雄市區另覓工作,既未與蘇明仕聯繫,更遑論將工作所得交與蘇明仕貼補家用,足見被告楊愛恩來臺目的應在於工作賺取費用甚明。而被告蘇明仕與大陸妻子失去聯繫,明知楊愛恩在臺灣地區人生地不熟,竟不擔心其行方不明,既未積極尋找其下落,且在其全無音訊下亦未報警協尋,凡此均顯悖於事理,而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蘇明仕主觀上早已知悉楊愛恩與之結婚來臺,目的在於假藉探親名義在臺工作賺錢,故對其擅自離家行蹤不明一節不加聞問,是被告楊愛恩此部分之辯解全屬虛偽,無從憑採,渠等並無結婚真意已甚明確。至被告楊愛恩於來臺之初,雖曾與蘇明仕短暫期間內同住過,然此僅係被告楊愛恩初來乍到,對臺灣之環境不甚熟悉,且其來臺並非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從事賣淫等不法工作,仍需棲身之地安身,來臺後亦需花費時日尋找工作,故暫時與蘇明仕同住,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渠等於楊愛恩來臺後縱有此短暫同住之事實,亦不足以為被告楊愛恩、蘇明仕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蘇明仕於97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楊愛恩沒有拿錢給
伊,錢是甲○○拿給伊的,不知道是3萬元還是4萬元,當時他沒有說是誰給的,只拿給伊說「 明仔 ,這些給你」等語,於97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3萬元是楊愛恩離家出走後,她將3萬元交給甲○○,再由甲○○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卷第7頁背面),及於98年4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楊愛恩離開後,甲○○有拿一些錢給我,說是要補貼楊愛恩住在伊家裡那段時間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98年5月8日供稱:楊愛恩被強制出境後,甲○○拿3萬元給伊,說要貼補楊愛恩在伊家裡住一個多月的費用,是甲○○給的,不是楊愛恩給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依其上開供述,均就被告甲○○確有交付3萬元之事實供承明確。
嗣於99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蘇明仕始改口供稱:甲○○幫伊介紹,伊包了3萬元紅包答謝他,後來楊愛恩被送回去,伊不甘心,就把3萬元討回來。甲○○沒有拿過錢給伊,伊在檢察官前陳述是因不認識字又沒有人可以問,一時緊張才會這麼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而與被告甲○○於99年1月間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蘇明仕打電話給伊,說大陸妻子楊愛恩已經來了,包了3萬元的紅包給伊,後來又把3萬元討回去,說伊騙他,他太太不是真的要嫁他跑了等語相同(見偵緝卷第20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然勾稽被告蘇明仕於97年8月19日、97年12月24日警詢時所為二次陳述,時間相隔4月,及於98年4月6日、98年5月8日偵查中所為二次陳述,亦相隔月餘,其先後四次接受警、偵訊問時間非近,且均自行回答並明白陳述甲○○個人確實有交付3萬元給伊之事實明確,而非由其交付3萬元紅包給甲○○,其從未提及答謝介紹人及紅包一事;衡以被告蘇明仕為四十餘歲、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倘若曾一次支付金額非少之3萬元給甲○○,當無因緊張或不能記憶而連續四次陳述錯誤之可能,其此部分辯解顯有悖於常理,而難以採信。足見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甲○○並未給伊錢云云,應屬脫免卸責,且迴護被告甲○○之詞,實無足採信。復依被告蘇明仕前開供詞,雖稱甲○○在楊愛恩離家後交付3萬元供其補貼楊愛恩居住期間之費用等語,然被告楊愛恩與蘇明仕既無結婚真意,其離家出外尋找工作,乃來臺工作之主要目的,被告甲○○又何須自行貼補生活費用,此猶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甲○○交付之3萬元,應係被告蘇明仕赴大陸與楊愛恩假結婚之代價甚明。從而,被告甲○○確有因介紹被告蘇明仕與楊愛恩假結婚,而支付3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蘇明仕,被告蘇明仕應係貪圖上開報酬而願擔任「人頭老公」赴大陸地區假結婚等情,均堪以認定。
㈥被告蘇明仕一再辯稱:伊在警詢時所說的內容係由警察誘導
,且於97年8月19日之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不實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蘇明仕於97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結果,除於該次警詢筆錄記載所提及「甲○○向被告蘇明仕稱去大陸結婚不用花錢,還可以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倒數第
6行即被告回答該段之後半段:結婚時,「他(按即甲○○)曾告訴我去大陸娶妻不必花費,還可賺錢」﹞,與本院上開勘驗錄音之口語逐字譯文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以上開本院逐字譯文稿為準,亦即警詢時,被告蘇明仕對警察所詢問之上開所稱去大陸結婚不用花錢,還可以賺錢的回答,係「沒有、他沒有這樣說」,該部分警詢筆錄記載與本院勘驗不符外,被告蘇明仕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語氣平順自然,警方並無施加不當壓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96-104頁),足見被告甲○○確有交付3萬元與被告蘇明仕之事實無訛,且如上所述,被告甲○○亦曾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業經其 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豈有介紹被告蘇明仕赴大陸結婚,尚要支付被告蘇明仕3萬元之理,顯見被告甲○○辯稱對本案全不知情云云,要不足採。況被告蘇明仕於93年12月16日第二次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何秀玲結婚一節,亦有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2004)寧證字第3733號結婚公證書可稽(見偵卷第50頁背面),被告蘇明仕既於93年間第二次結婚前告知被告甲○○「不要辦假的,我要辦真結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亦徵被告甲○○、蘇明仕均明知與楊愛恩之婚姻實屬虛偽甚明。再者,被告蘇明仕與楊愛恩間並無結婚真意,既如所上述,則被告蘇明仕至大陸地區迎娶楊愛恩遂行使大陸女子假結婚真入境之犯行,既係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而有門路前往大陸地區,被告甲○○對於上情自難謂為不知,且參諸常情,一般民眾未經親友事先介紹或相關之婚友社居中引薦下,應無門路能迅速介紹他人至大陸地區締結婚姻,況倘若被告甲○○僅為單純介紹之媒人,豈有反而尚須交付3萬元與被告蘇明仕之理?被告蘇明仕又何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甲○○,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甲○○非單純之介紹人,不只知悉本案來龍去脈,甚且負責支付「人頭老公」報酬,更駕車搭載蘇明仕前往申辦戶籍謄本、護照及單身證明等證件資料一節,亦據被告甲○○及蘇明仕二人供承在卷,益徵被告甲○○確與被告蘇明仕同具犯意聯絡,而為共犯之角色。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主觀上明知被告楊愛恩並無結婚真意,而以3萬元之報酬,介紹被告蘇明仕赴大陸免錢結婚,顯與被告蘇明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申登戶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持不實之戶籍謄本行使之犯意聯絡,以使楊愛恩假借探親名義來臺打工至為明確。
㈦證人即被告蘇明仕友人 劉秀琴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蘇明仕
在伊弟弟那裡工作很久,有聽說他去大陸娶妻,後來蘇明仕白天去工作,有好幾次就將楊愛恩帶到伊經營的檳榔攤,請伊幫忙看一下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73頁),惟查,被告蘇明仕於98年4月6日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楊愛恩來臺後,等伊出門工作做油漆工作時,她就出去,楊愛恩去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於審理時供稱:伊白天上班,楊愛恩是否在家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已與證人劉秀琴證稱由蘇明仕帶楊愛恩去找伊之證言不符,是證人劉秀琴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其證稱蘇明仕曾帶楊愛恩至其經營之檳榔攤等語,至多僅能證明楊愛恩曾與蘇明仕結婚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渠等有結婚真意。再者,證人劉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不知道蘇明仕與楊愛恩結婚的過程或結婚後的情況,也不知道蘇明仕有幾個兄弟姊妹,他將楊愛恩寄放在檳榔攤也沒交代過什麼,伊也沒與楊愛恩聊天,也不知道他們後來婚姻的狀況及蘇明仕目前的婚姻狀況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顯見證人劉秀琴僅在檳榔攤見過楊愛恩,對於蘇明仕與楊愛恩之婚姻、生活情況,全然不瞭解,甚至不知道渠等業已離婚,及蘇明仕於93年已另與大陸女子何秀玲結婚,迄今已有數年等情,堪認證人劉秀琴對於被告蘇明仕與楊愛恩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或有實際婚姻生活等真實狀況應無瞭解,是其所為證言,自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蘇明仕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舉其國小同學 何龍港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蘇明仕於娶大陸老婆即被告楊愛恩回來後約過了一週,即辦兩桌請親朋好友及鄰居,新娘並沒有穿禮服,被告蘇明仕只有簡單介紹他的新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9-122頁),以證明被告蘇明仕與被告楊愛恩確實真結婚尚且依本地習俗宴請親友乙節。惟查,依被告蘇明仕於警詢時所陳:大陸女子楊愛恩一入境來台,在伊家住約一星期就不告而別,去向不明,伊未向派出所報案協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則被告楊愛恩既於入境來台僅住被告蘇明仕家中一週即不告而別、去向不明,何能尚在一週甚而被告所自陳之一個月後(見本院卷第124頁),與被告蘇明仕共同宴請親友?顯然證人上開所證,無非係附和被告蘇明仕說詞,自無可置採。又被告蘇明仕為證明其經濟狀況一向良好,無需為此區區3萬元之小利而與被告楊愛恩假結婚云云,乃提出其養母 蘇王 仙貝之土地所有權狀3紙為憑,然姑不論該權狀之所有人名義均為蘇王仙貝,而非被告蘇明仕所有,且既尚有母親在世,又能提出其土地權狀供證,豈有身為人子為此終身大事結婚宴客,竟不親自敦請母親到場祝福見證之情(見本院一卷第124頁),足見被告所稱娶大陸新娘楊愛恩回台後有舉行宴客請親友喝喜酒云云,要非實情,不足採信;況被告於90年至92年間並未申報該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92年度之薪資總額為148,900元乙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10月5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90060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53-57頁),益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確非良好,其所辯稱不可能為此區區3萬元人頭老公費與被告楊愛恩辦理假結婚云云,亦難遽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情詞,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明仕、甲○○明知蘇明仕與楊愛恩無結婚真意,竟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愛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戶籍登記資料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蘇明仕與楊愛恩是否為夫妻一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蘇明仕、甲○○明知蘇明仕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愛恩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楊愛恩入境臺灣地區,而持結婚公證書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蘇明仕與楊愛恩結婚之不實事項,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推由被告蘇明仕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蘇明仕、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核被告楊愛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明仕、甲○○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蘇明仕、甲○○及楊愛恩三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明仕、甲○○就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原偵查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073號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蘇明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戶籍謄本、被告楊愛恩於91年9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起訴法條並漏引刑法第216條之法條,惟上開部分事實及法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及原審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敘明,且刑法第21
6條與第214條,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蘇明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並已載明被告蘇明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條,均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明仕與甲○○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楊愛恩入境台灣,被告三人之行為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且被告三人始終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被告楊愛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僅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並未對臺灣之社會治安狀況造成負面影響,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形狀,分別量處被告蘇明仕、甲○○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楊愛恩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楊愛恩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就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被告甲○○98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該署雄檢惠偵冬緝字第7488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3頁),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與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均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併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蘇明仕、甲○○部分於減刑後,諭知以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楊愛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