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佳珮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峯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兩
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8日發卡起
至98年2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2月23日),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5,612元(內含消費本金113,318
元、利息42,294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
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
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
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3,318元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5,612元,及其中113,318元
部分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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