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某不詳廟前
」應更正為「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廣場前附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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