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陳貞蓉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應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8
年1月4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82538元、已到期
利息17472元、違約金2250元及上開本金自最後一次繳款日
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有要事處理,因故恐遲審理期日云云,然未舉證以證明,
實難認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約定條款1份
及欠款明細清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
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
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