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6月18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叁點貳伍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443之1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而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該中心以2009年5月28日、以實驗
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另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25公克),另送交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以草療鑑字第0980500153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判定為愷他命。
(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警員 胡志宏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尿
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愷他命鑑定書等各1份、照片5幀附卷可
稽,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25公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25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