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請人A01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相對人A02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暫時處分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53號),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家暫字第二五三號暫時處分事件之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〇○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〇號)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三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同意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暫時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成立調解如附件一所示(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53號,下稱系爭調解)。嗣相對人請求離婚等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調解關於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自110年12月起迄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擔任空服員職務,大部分時間不能親自照顧甲○○,交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致甲○○於此2年多期間,視力急速惡化、身形瘦弱、衣襪破舊;而伊於工業技術研究院擔任研究員,朝九晚五,工作時間固定,且有28天休假,能親自接送甲○○,伊與甲○○感情深厚,但伊依系爭調解所定方式,每月僅4日與甲○○會面交往,又須由伊駕車往返新北市、新竹市接送甲○○,囿於車程,壓縮伊與甲○○相處時間及品質,且造成甲○○發生分離情緒焦慮之情形;又甲○○於113年9月將就讀國民小學,然系爭調解漏未定其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爰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等語。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係經兩造深思熟慮達成之共識,並無不當,亦無情事變更,聲請人僅為一己之私,本件無變更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成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定有明文。因此,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與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裁定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得依同法第88條規定聲請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依系爭調解如附件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每月與甲○○相處互動時間不到完整4日,時數過少,實有不當,而親子相處時機一旦錯過即無重來之可能,又甲○○即將就讀國民小學,平日有就學及生活作息穩定之需求,僅週末或放假日可前往新竹市與聲請人共處,然往返新北市、新竹市之交通時間長達1小時,是以聲請人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隔2週之週六、週日,並於連假、暑假、寒假增加會面交往日數,堪認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甲○○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卷第348-351頁、本件全卷),增加聲請人會面交往日數為每隔兩週之週六、週日及連續假日、寒暑假由兩造照顧甲○○約各半日數及上訴人得於每年8月8日與甲○○會面交往,並斟酌聲請人因往返接送甲○○所生勞費,酌予增加每次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及其無正當理由遲到60分鐘小時以上始生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效果,又因兩造於寒暑假期間各自照顧甲○○之日數相當,故減免聲請人於寒暑假期間扶養費之給付,如附件三所示,以合理分配兩造與甲○○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至於聲請人聲請於會面交往之末日,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其住處接回甲○○部分,則審酌聲請人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後,因往返接送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亦隨同增加,而相對人工作時間可能包括週末(見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卷第211-281頁之中華航空公司空服處函附相對人飛航職務表),須委託親人代為接送甲○○,且其無法親自駕駛車輛接送甲○○,若搭乘高鐵等大眾交通工具,另有往返住處與車站之交通問題,對於年僅6歲之甲○○恐因陌生、吵雜、勞累致生情緒波動;復參甲○○到庭陳述:希望由爸爸駕車接送,其在爸爸車上不會覺得累,其僅坐過1次高鐵去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衡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變動最小原則,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為適當,此部分尚無變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及減免寒暑假期間扶養費之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變更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三所示,其他逾此範圍之聲請,則非有當,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