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芯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芯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芯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使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手機門號、電子郵件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升級為A級後,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CANDY」,作為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使用。嗣「CAND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該詐欺贓款所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芯妤並獲取1萬7000元之不法報酬。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芯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二)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等曾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1萬7000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繳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繳費代碼備註1 鄧惠禎 (提告)鄧惠禎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0時6分許,於臉書發現「遠東商銀」之借貸廣告,為申辦貸款,遂依客服指示新增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維澤 」之人,嗣於接洽過程中「洪維澤」告知貸款已通過,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鄧惠禎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繳費。鄧惠禎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2次)、19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ibon事務機列印繳費代碼「011124Z000000000」、「011124Z000000000」、「011124Z000000000」、「011124Z000000000」,並繳費2萬、2萬、5千、1萬元至劉芯妤所申辦之BitoEX比特幣帳戶內。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64號2 翁聖富 (提告)翁聖富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2時許,於臉書發現「Smarthuanan11」之借貸廣告,為申辦貸款,遂依客服指示新增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 張豐 」之人,嗣於接洽過程中「紓困張豐」告知貸款已通過,惟需支付代辦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致翁聖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繳費。翁聖富於110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16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ibon事務機列印繳費代碼「011123Z000000000」、「011123Z000000000」,並繳費2萬、1萬元至劉芯妤所申辦之BitoEX比特幣帳戶內。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82號3 饒元勝 (提告)饒元勝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3時54分前之某時許,於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為申辦貸款,遂於通訊軟體LINE新增詐欺集團成員,嗣於接洽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繳納風險金始可取款云云,致饒元勝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繳費。饒元勝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13時55分許(2次),至統一超商ibon事務機列印繳費代碼「011126Z000000000」、「011126Z000000000」、「011126Z000000000」,並繳費2萬、2萬、1萬元至劉芯妤所申辦之BitoEX比特幣帳戶內。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移送併辦)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 施令芳 (另案被告,同為提供BitoEX帳戶)下列證述:㈠0000000警詢:見111偵9564卷第8至10頁
二、告訴人鄧惠禎下列證述:㈠0000000警詢:見111偵9564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翁聖富下列證述:㈠0000000警詢:見111偵16182卷第4至5頁
四、告訴人饒元勝(移送併辦)下列證述:㈠0000000警詢:見112偵4257卷第19頁至反面
貳、書證:
一、告訴人鄧惠禎相關資料: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9564卷第16頁至反面、第45頁)㈡統一超商ibon繳費服務明細(見111偵9564卷第17至24頁)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111偵9564卷第25至43頁)㈣「遠東商銀分期」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偵9564卷第44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9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903000號函暨所附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繳款代碼與BitoEX帳戶對應表(鄧惠禎繳費部分)(見111偵9564卷第46頁=第145頁)
三、被告所有之BitoEX比特幣帳戶相關:㈠開戶基本資料(見111偵9564卷第58頁=第146頁=111偵16182卷
第10頁=112偵4257卷第24頁)㈡登入時間及IP位置(見111偵9564卷第59至62頁=第147至153頁
)㈢帳戶交易明細鄧惠禎部分(見111偵9564卷第63至67頁=第154至
156頁)㈣帳戶交易明細翁聖富部分(見111偵16182卷第11頁至反面)㈤帳戶交易明細饒元勝部分(見112偵4257卷第25至26頁)
四、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㈠開戶基本資料(見111偵9564卷第86頁=111偵16182卷第12頁)㈡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9564卷第
87至89頁=111偵16182卷第13頁)㈢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見111偵9564卷第90至91頁=111偵16182卷第14頁)
五、告訴人翁聖富相關資料:㈠全家及統一超商繳費明細(見111偵16182卷第15至17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
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6182卷第18至21頁)
六、告訴人饒元勝相關資料: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2偵4257卷第20至21頁)㈡統一超商ibon繳費服務明細(見112偵4257卷第22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257卷第23頁至
反面)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之繳款代碼與BitoEX帳戶對應表(饒元勝繳費部分)(見112偵4257卷第4頁)
八、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愛賺錢的孩子」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記事本頁面截圖(見111偵9564卷第119至129頁=112偵4257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17頁至反面、第16頁至反面)
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andy徵才」自110年11月20日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64卷第130至141頁=第166至178頁=112偵4257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89至201頁)
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主管」自111年2月17日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188頁)
十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誠信徵才」自110年12月4日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
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611100號函暨所附165反詐騙平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繳款代碼與BitoEX帳戶對應表(翁聖富繳費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芯妤下列供述:㈠0000000警詢:見111偵9564卷第5至7頁㈡0000000偵查:見111偵9564卷第115至116頁㈢0000000偵查:見111偵9564卷第161至162頁㈣0000000偵查:見111偵9564卷第165頁至反面㈤0000000偵查:見112偵4257卷第6至7頁反面㈥0000000偵查:見112偵續38卷第18至19頁㈦0000000準備: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