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被告王信昌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非僅指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空泛」地列出「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而係應於證據名稱欄中明確指出證據之出處及詳細內容(例如:被告於警詢第幾頁中供述何詳細具體內容);再於待證事實欄中詳細說明待證事實之內容及為何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詳細理由。
並應依照證據清單編號順序,依序在起訴書後面逐一檢附所有書面證據之全部內容,如此起訴之程序方不違背前述之規定,理由如下:
1、檢察官既然負責偵辦犯罪之重大責任,應係全程參與偵辦犯罪,則對於卷證全部內容必然相當瞭解;又既然決定起訴被告,亦必然對於被告已形成應由法院判決有罪之明確心證。
而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在起訴書中即應明確指出證據之出處及其詳細內容,並詳細說明待證事實之內容及該內容如何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詳細理由,以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否則,苟依目前實務之作法,僅「空泛」列出「證據名稱」而未詳述具體出處及內容,此種在形式上雖有記載,但在實質上卻與未記載似乎相同,致使檢察官耗費時日書寫起訴書的內容顯得毫無任何意義。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目的係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公平正義,若能在起訴書中記載上開詳細內容,致職司審判之法院可以清楚瞭解所提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則必然可以大大提高被告被法院判決有罪之機率。
2、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起訴審查」制度。
由於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則上必須經歷三級三審之審判過程,若尚有疑義則可能會歷經更多審級的審判,而審判期間無論被告的身體或精神均會受到極度的煎熬,另亦極有可能必需耗費龐大的金錢(按諸如委任辯護人等),從爾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對於被告而言即是屬於重大不利益之處分,此不言自明。
故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法官在收受起訴書之後,必須先予審查,若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依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應」以裁定駁回起訴,而得使被告免除沒有必要的訟累,以達保障被告人權之目的。且起訴審查為法官責無旁貸之「義務」,若怠惰未予積極審查,致被告遭受起訴處分之嚴重不利益,此不但完全違背法官的法定職責,亦係極為不道德而應受到譴責的行為(按檢察官未嚴格審查證據證明力,而恣意起訴被告者亦同)。
惟依目前實務慣常作法,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關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僅為「概括、籠統、空泛」的記載,並未詳細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則法官根本無從在「形式上」為起訴之審查。又因在起訴時卷證已併送法院,則法官僅能在「實質上」逐一審閱全部卷證內容,此即會令「起訴審查」程序與法官形成「有罪無罪心證」的審判程序產生嚴重的混淆,故目前在法院實務運作上,顯少善盡「起訴審查」的義務,而係直接以「無罪」判決代替「駁回起訴」裁定之方式為之,惟無罪判決在實質上根本無法達到起訴審查制度所欲彰顯的目的(按避免被告無端受到訟累),致使「起訴審查」制度在實際運作上名存實亡,完全違背立法者制定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明確係屬違法亦極為不當。
故檢察官若於起訴書中詳細記載上開內容,不但係自我對起訴處分的負責表現,亦可避免法院於起訴審查後裁定駁回起訴或逕為無罪之判決。
3、提昇審判效率: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所以檢察官於裁量是否提起公訴時,當應慎重,若毫無節制恣意提起公訴,在司法審判效能無力消化負擔沈重繁多之案件時,即會產生排擠作用,嚴重延宕諸多案件之進行,致使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無法於及時獲得判決的結果,亦嚴重影響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在目前法院受理各類案件繁多之實然下,僅能透過提昇審判效率,方能使審判體系勉強運作。
而提昇審判效率之重要方式之一即是檢察官應負更詳細妥適之舉證責任,即其必須在起訴書中明確且詳細指出證明之方法(按即上開所述之詳細內容),此舉必然可以促使法院更快速掌握案件實質內容,且更容易形成最後判斷的心證。
再者,目前實務常常因為偵查卷宗繁多,檢察官復未明確記載出處,致使法院必需耗費時日尋找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之所在(按有時起訴書可能誤載而根本找不到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嚴重影響法院審判案件之效率,故為提昇審判效率,檢察官即有義務依照證據清單編號順序,依序在起訴書後面逐一檢附所有書面證據之全部內容,如此法院即可更有效率地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
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其並未於證據名稱欄中明確指出證據之出處及詳細內容;亦未於待證事實欄中詳細說明待證事實之內容及為何可以因此證明待證事實之詳細理由;且未依照證據清單編號順序,依序在起訴書後面逐一檢附所有書面證據之全部內容,經核其起訴之程序顯然有所違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院檢目前實務上的各項運作模式,多年以來刑事訴訟法雖有多次修正,惟其真正實質核心內涵卻未曾改變[例如:偵審卷宗的編排方式雜亂無章、起訴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按多年前的起訴書必須記載其起訴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起訴門檻過低、法官形成心證絕大部分均來自書面審判、法庭審判過程形骸化、檢察官提起上訴無任何節制等等],若院檢一天不願共同面對此種落後、粗糙及毫無效率的刑事訴訟運作模式,則司法體系在未來將永遠不可能有受到民眾普遍信賴的一天,且院檢亦均持續同受其害,天佑司法!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乙○○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OSTCO會員卡、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拿取告訴人乙○○放置於前置物箱之錢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放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遭竊之事實。3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0張。⑵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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