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82號、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其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不詳詐騙犯罪者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後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苗栗後龍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同」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配合「一同」之指示至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武翠簪 、 吳金鳳 、 李欣育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轉至 陳濬紘 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濬紘涉嫌詐欺部分,經檢警另行偵辦),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志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達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6日至後龍鎮農會申設本案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LINE暱稱「一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同」說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他先幫我代為操作帳戶、養客人,這樣他可以先幫我找好客人,代操作期間,「一同」也會將幣商與買家之間的對話擷圖傳給我,跟我報告每天虛擬貨幣買賣的情形,他也有跟我說怎麼跟買幣的客戶應對,我才依照指示傳送「一同」跟我說的制式訊息給買幣客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6日開立本案帳戶,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一同」等情,經被告自述在案(見偵10318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23頁),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後龍鎮農會112年6月7日後農信字第1120001906號函、113年3月6日後農信字第1130000520號函(見偵2601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入陳濬紘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2601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582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武翠簪提出之LINE暱稱「聲景國際手機在線客服」個人頁面及網站擷圖、武翠簪與LINE暱稱「聲景國際手機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被害人武翠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被害人吳金鳳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582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害人吳金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2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582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李欣育提出之詐騙博弈網站頁面翻拍畫面(見偵2601卷第75頁至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601卷第81頁至第85頁)、告訴人李欣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01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01卷第45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匯款所用。
㈡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皆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灣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需要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夜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查,被告自承警卷第78頁至第94頁、第106頁至第125頁係其與「一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觀上開擷圖,「一同」於112年4月12日傳送「你好,請問是幣商嗎」、「我想跟你長期配合」(見警卷第117頁),則「一同」到底是要幫被告代操作虛擬貨幣之人?還是要向被告買幣的客人?此對話雙方之角色究竟為何,已有疑慮。而被告對於上開訊息,回覆「我給你資料」、「請做約定動作」、「下單前請先加LINE,ID:0000000000,請先準備身分證相關文件及轉帳存摺封面進行KYC,切勿使用他人帳戶...若買家閱讀後同意上述事項仍需購買請打『同意』」,「一同」回覆「同意」(見警卷第117頁),然,被告明知「一同」並非要向其買幣的客人,為何要傳送上開制式訊息?縱使「一同」回稱「同意」,也並非買家之意思表示,顯與一般的KYC程序,需要針對客戶的個人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地址、收入來源、職業、資產、投資意向及目的等資訊進行查核不同,如何實質進行KYC程序?則被告與「一同」創設上開對話紀錄所求為何,實有疑問。又「一同」曾多次傳送「老闆我們來核對今天的交易總額,好嗎」、「今天總共交易396全都匯到您的渣打銀行以及玉山銀行,請核對金額」(見警卷第120頁)、「老闆我們來核對今天的交易總額,好嗎」、「今天總共交易306全都匯到您的渣打銀行以及玉山銀行,請核對金額」(見警卷第123頁),被告回覆「正確」、「金額核對完畢」、「USDT全數發放」、「Yard已全部發送」(見警卷第120頁、第123頁)。然,被告自承:我沒有去核對金額,虛擬貨幣也不是我發放到買家電子錢包的,我只是依照「一同」教我的回應這些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一同」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復未查證「一同」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對於「一同」操作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亦無實質查證。
㈣又被告稱:幣商與買家之間交易的擷圖,「一同」每天都會
傳給我,跟我報告每天虛擬貨幣買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觀之被告所述「一同」提供之上述擷圖(見警卷第18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105頁),可知係「金合雅USDT幣商」、「銳亞國際幣商」、「羅傑兔幣商」、「億泰幣商」與虛擬貨幣買家之LINE對話等情,然被告先稱:「一同」就是「金合雅USDT幣商」、「銳亞國際幣商」、「羅傑兔幣商」、「億泰幣商」,這些是「一同」把他賣幣給客戶的擷圖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後又改稱:「金合雅USDT幣商」、「銳亞國際幣商」、「羅傑兔幣商」、「億泰幣商」這些幣商是大盤,賣幣給我,我們再賣給客戶,「一同」是不是「金合雅USDT幣商」、「銳亞國際幣商」、「羅傑兔幣商」、「億泰幣商」這些幣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足見被告根本不清楚也沒查證「一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代表之意思為何,容任「一同」以本案帳戶進出資金,顯係抱持縱使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將造成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㈤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在受理民
眾申辦約定轉帳業務時,申請書上有設計「關懷提問」欄,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要詢問申請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目的」、「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上列問題如有異常或拒絕回答者,請委婉說明並請客戶簽名確認與詐騙無關」,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自述: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玉山銀行網路銀行、渣打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一同」,也有去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語(見偵10318卷第18頁至第19頁),觀之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渣打銀行申辦4個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書及關懷客戶提問表(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銀行承辦人員填寫「申辦約定轉帳功能目的為買土地」、「目的正常」、「認識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關係為朋友」等情,另被告於同日至後龍鎮農會申辦4個約定轉入帳戶,亦經承辦人員填寫「認識約定帳戶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目的正常」、「經判斷無詐騙之虞」等情,有後龍鎮農會112年4月7日網銀申請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對此被告則稱:這些是依照「一同」指示做的,他說如果沒有這樣講的話沒辦法去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顯然被告明知「一同」指示其向承辦人員說明之事項並非真實,卻對於承辦人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同」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已分論如上。
另外,被告一再陳述其目的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多賺一點錢,「一同」說要教我,先幫我操作,這樣之後我要做就比較方便等語(見偵10318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與「一同」只是在網路認識的網友,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其等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何以會向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者,被告稱:「一同」說代操作,會有每筆0.5%回饋獎金等語(見偵10318卷第36頁),然被告毫無投入資金、勞力,卻有機會賺取獎金,顯與一般合法工作常態有別。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USTD,一同跟我說是「火幣」,行情像股票一樣每天都有波動,要看市場行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顯見被告對於「一同」正在進行的虛擬貨幣種類是「USDT」或「USTD」、交易價格是以何種貨幣支撐、大約之價格為何均一無所知,與其所辯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詞相違。此外,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買賣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幣安Binance、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則被告辯稱要擔任「個人幣商」來賺錢,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致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後,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而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害金額非微,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犯罪者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工作、月收入5至6萬、尚需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被害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時間(民國)匯款時間、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第二層)1︵112年度偵字第10318號︶武翠簪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TINDER」社群軟體上,以暱稱「 張明毅 」認識武翠簪,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張明毅」對武翠簪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並提供「聲景娛樂(網址:http://sj97.lol)」之外匯投資網站給武翠簪,武翠簪不疑有詐,即依指示於網站上操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第一層)」內。112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3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濬紘之帳戶。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自左列匯款帳戶轉匯19萬5000元至右列轉匯帳戶。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陳志達之帳戶。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以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匯出。2萬元。2︵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吳金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緣圈」交友軟體上,以暱稱「 林志偉 」認識吳金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林志偉」對 徐金鳳 佯稱其是資訊安全工程師,工作內容可以藉由破解一個博弈網站「聲景」來賺錢云云,吳金鳳不疑有詐,即依「林志偉」之指示於其提供之網站名稱「聲景(網址:http://sj97.lol)」上操作,並加入「聲景國際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ID及下載「聲景」之APP,吳金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第一層)」內。112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3︵113年度偵字第2601號︶李欣育(提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緣圈」交友軟體上,以暱稱「林志偉」認識李欣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林志偉」對李欣育佯稱要介紹線上博弈網站給李欣育,並聲稱能破解賭博網站的賠率,穩賺不賠云云,李欣育不疑有詐,即依「林志偉」之指示於其提供之網站名稱「聲景娛樂(網址:http://sj97.lol/)」上操作,並於該博弈網站上註冊帳號,及加入「聲景國際手機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ID「sjgj888」,李欣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第一層)」內。112年4月10日某時許。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35萬元。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自左列匯款帳戶轉匯42萬4000元至右列轉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