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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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謝文馨 相對人龍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 相對人 郭惠琪 共同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郭惠琪(下稱郭惠琪)均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龍華大廈之住戶,伊為該大廈之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住戶,郭惠琪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住戶。系爭1樓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因公共管線漏水,致天花板崩塌,伊為維居住安全,乃與家人搬離系爭1樓房屋。嗣經相對人龍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2年1月13日聯繫防漏公司檢測,確認係同棟000-0號3樓浴室排水接2樓之公共管路三通管破裂漏水所致,須由系爭2樓房屋上方接近3樓處施工。管委會於112年6月18日決議「待確認漏水點,若確認是公共管路漏水,由管委會負責修繕」,於同年11月12日決議委託工程行維修漏水點,然因郭惠琪拒絕修繕公共管線而未能進行。伊遂於同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公共管線漏水,仍因郭惠琪拒絕而未果。詎管委會於113年度為主任委員交接後,對漏水乙事不聞不問,伊為求返回系爭1樓房屋,回復住居安寧,且系爭1樓房屋牆柱水泥剝落,已危及大樓結構,而有重大危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㈠管委會應同意抗告人僱工修復系爭1樓房屋公共水管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㈡郭惠琪應同意抗告人僱工進入系爭2樓房屋,並容忍抗告人僱工修復公共水管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龍華大廈為逾45年之老舊建物,共有3棟,僅系爭1樓房屋反應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公共管路問題所致,已非無疑,且拆牆施工恐將嚴重影響郭惠琪之系爭2樓房屋共用壁結構,造成郭惠琪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況抗告人及其前手違反使用執照,於100年間恣意將系爭1樓房屋陽台外推至公共排水管外,因此破壞公共排水管,應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不應由管委會負責。且系爭1樓房屋漏水於100年間即存在迄今已12餘年,難認有何急迫性,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1樓房屋現況照片、112年龍華大廈第二次會議紀錄、愛家宅修排水管施工保固書、112年龍華大廈第三次會議紀錄、112年龍華大廈第四次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12至32頁),顯示系爭1樓與系爭2樓房屋為上下樓相鄰關係,系爭1樓房屋確有滲水狀態,且管委會於112年6月18日決議「待確認漏水點,若確認是公共管路漏水,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等情,固可釋明兩造間就抗告人系爭1樓房屋滲水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系爭1樓房屋現況照片,雖見該屋部分區域滲漏水,屋頂裝潢有部分拆除,牆柱底部有部分水泥剝落,然難謂客觀上有危及大樓結構之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相類似之必要情形,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財產或人格權之安全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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