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止,每月四日本息定額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三五計算,嗣後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十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依據個人購車及購屋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違約之故,政府已停止補貼利息,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應按被告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0三五加碼百分之0‧三五即百分之七‧三八五計息,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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