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以其配偶 葉明輝 任職尚未公開上市發行股票之漢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而得知漢磊公司即將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且漢磊公司股價前景看好為由,謂其可替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三元代為申購漢磊公司股票五萬股,而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收取六十五萬元,詎歷經年餘,被告代為申購漢磊公司股票之承諾並未實現,經原告催促,被告以漢磊公司股票仍在上市審申請中,乃協同其配偶葉明輝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號股票申購委託書,同意代購原承諾之漢磊公司股票外,另同意代購旺宏電子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七萬股。詎料上開被告陳詞均係推託之詞,被告即避不見面。歷經數年後,於八十六年七至九月間,原告尋獲被告向其催討原承諾代購之股票,被告此時始坦承已無力支付,經與原告磋商,雙方同意將原告交付被告代購之股數加計利息及預期所受損害折衷金額後,以一百萬元另行合意以此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由被告書立借據,約明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月攤還五萬元以為分期償還,且約定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支付之利息以每月一分半計算,換成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惟被告亦違背承諾無履行。
⑵查兩造間原委託代購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約定,因被告無從履行,而於八十六年九
月間經雙方合意解除,而另以借貸之合意代之,故依兩造重行合意之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據單、委託授權書、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單、委託授權書、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