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蘆監二字第裁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乙字第0二一0七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民街口時,因騎乘車號000—六三八號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係被友人搭載,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三民街口時,因友人下車前往東海中學找人,伊即坐在引擎發動中但為靜止狀態之機車後座等待友人,詎警員竟騎乘機車前來逕指伊未戴安全帽違規,雖經伊告知該警員伊並非駕駛人,且車子係在靜止中,惟該警員稱車子有在發動中即是行駛,且伊沒帶安全帽係屬事實,因伊不懂行駛之定義,遂簽收「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通知單。 嗣伊 因又收到監理站主動告發「無照駕駛」之通知單,乃前往找原舉發警員,並經原舉發警員將罰單情形改為後座,但此一結果為監理站所不接受,仍製作裁決書處罰,該處分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而於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乘坐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民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乙字第0二一0七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查處無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甲○○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情形如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在三重市○○路○段與三民街口,發現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我們依事實攔查舉發」、「(問:異議人是騎車或被載?)我不清處,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提示申訴理由查詢表,並問:異議人是被載者或是騎乘者?)都有可能」、「(問:你確定當時是你把異議人的車攔下?)是」、「(問:你的意思是異議人所騎乘或被載的機車是在行駛中被你攔下?)是」、「(問:異議人稱當時車子雖然有發動,但是是在靜止狀態,並非在行駛中,有何意見?)不可能,我們會舉發一定是在行駛中,才會把他攔下來舉發」及「(問:異議人後來有無找你改過罰單?)我記得好像有。直接在異議人收執聯上改為異議人是乘客」(參見本院本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再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證人即甲○○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虞,故證人即甲○○警員之證言誠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固不足信實,然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既於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時,係以「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則本件依法自應以當時之駕駛人為裁罰對象,方為適法。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予以裁罰(此由原處分機關另逕行告發異議人「無照駕駛」一節可知),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辯稱伊為警查獲未戴安全帽時,上開機車引擎固有發動但係處於靜止狀態,並非於行駛中云云,雖不足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難以維持,應予撤銷。又異議人非為本件應受裁罰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應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