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四點五公里處時,因行駛路肩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並無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本件係警員無故任意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四點五公里處時,因行駛路肩,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查處無誤,有該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三000000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情形如何?)違規地點是往中正機場,國道二號西向,我們巡邏車子是在外側車道,在車陣中,看到該違規車在我們前方約十部車的距離,任意行駛路肩」、「(問:違規車輛在你們車子的前方或後方?)他在我們車子的前方,是突然切入路肩,加速行駛」、「(問:你們追他多遠?)我們尾隨了五十公尺左右,該車又從路肩轉入車道,我們再把車子靠近他,在接近他車子的時候,我們以手勢示意他路肩停車受檢,才把違規車輛攔下來」、「(問:攔下之後情形?)異議人說我們攔他時,是在車道上攔他,所以他沒有行駛路肩,異議人不承認」、「(問:你們確實有在五十公尺前看到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確定有」、「(問:你們尾隨異議人的時候,是在哪裡尾隨?)是在路肩尾隨,異議人就是在路肩看到警車之後,才切入一般的車道」(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一致,衡諸證人即警員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虞,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再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事後意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國道第二號高速公路上任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