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公園餃子館」負責人,明知 劉賽釵 係因探親獲准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劉賽釵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炒菜、打雜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賽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
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賽釵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與公園餃子館現場照片五張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憐憫劉賽釵在臺灣孤獨無依而予以僱用,並衡諸其僱用之期間、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