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不確定故意,」下應補充「基於概括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能力,仍隱匿資力不佳之事實,向告訴人公司詐購商品,待無法支付貨款,致告訴人虧損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詐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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