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皮包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應補充:「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改列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另「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之罰則亦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至刑度則無更異,經比較新舊法後在刑度上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處斷。查被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無異,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皮包三十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是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