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弄9號相對人甲○○
弄9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片語68)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片語8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片語71)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片語■(片語68)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片語■(片語67),■片語■(片語65),■片語■(片語73)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片語■(片語69),民事訴訟法■片語■(片語6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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