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楊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陳雅玲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8,8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10月2日羅警交字第10600262
4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被告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8,82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4,050元、烤漆費用為12,470元、工資費用為2,3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第17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年9月1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9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
12,470元、工資費用2,3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728
元(計算式為:6,958元+12,470元+2,300元=21,728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
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
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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