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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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孟修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之停車場,因誤認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債務人所有之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撿拾路旁石頭砸向該車輛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池○○,經池○○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池○○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