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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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承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已有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失去動力而減速行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許○○騎乘之機車,致許○○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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