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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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朋
林筱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國朋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國樑 ,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後底湖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左轉之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林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至,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通過該路口時,撞擊許國朋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後,雙雙人車倒地,造成許國朋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許國樑受有四肢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尾底骨挫傷之傷害;林筱涵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許國朋、林筱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國朋、林筱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許國朋、許國樑就被告林筱涵過失傷害罪,及告訴人林筱涵就被告許國朋過失傷害罪,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