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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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再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再煇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禮讓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LSA-2153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陳○○受有左顴骨處擦傷、四肢擦傷、背部擦傷、虎口處撕裂傷及陰囊血腫之傷害,經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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