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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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賢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翟駿 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黃賢德(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市西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翟駿祐 發生行車糾紛,翟駿祐隨口說出「衝三小」後往前行駛(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賢德因而心有不甘,遂駕車尾隨翟駿祐,見翟駿祐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南通路3段停等紅燈,黃賢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搥打翟駿祐之後頸部1下,致翟駿祐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翟駿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