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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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達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收狀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附件,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查,原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非行政處分,亦非裁決機關開立之裁決書,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又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原告應提出裁決機關開立之裁決書而未提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辦理行政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