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告 羅達光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被告 童淑玫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自民國100年開始交往,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工寮。嗣於107年間,因兩造有結婚共識,遂在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羅陳貴招 之建議下,於108年5月6日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 林秀珍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欲作為兩造婚後生活居住使用。又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訂並經訴外人即代書 宋靜枝 詢問登記人名義時,考量兩造有意結婚,且婚後夫妻不分彼此,乃基於夫妻互信之基礎,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以被告應與原告結婚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進而指定該不動產以兩造名義各登記應有部分1/2。詎料,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完成登記並交屋後,被告迄仍拒絕與原告結婚,而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里○○00號工寮內,但因該工寮居住環境過於簡陋,兩造遂決定在附近購買新屋。而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登記至被告名下,但此係體恤被告為其付出多年辛勞且未支領薪資,原告才主動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半數贈與被告,兩造並未達成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合意,原告自無從撤銷贈與。再者,兩造雖有結婚之共識,但每次均係被告主動詢問有無結婚打算,再遭原告以「有阿」等語簡單回復,而未見原告有進一步之規劃與行動,甚於109年10月間,被告另發覺原告與其他女性有不當往來,故原告實無積極意願與被告結婚,僅欲維持同居關係俾享齊人之福,其訴請撤銷贈與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工寮,嗣原告於108年5月6日出資向林秀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兩造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且於108年5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節,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告,乃基於兩造間以結婚為前提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但被告迄仍拒絕與原告結婚,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系爭贈與契約,有無以兩造應結婚作為贈與之負擔?原告主張其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故必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且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負擔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有以兩造應結婚作為贈與之負擔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 曾錦榮 、代書宋靜枝、原告母親羅陳貴招到庭作證,但證人曾錦榮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係具結證稱:伊有介紹原告向林秀珍購買房子,但不知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只是介紹成立買賣契約而已;另伊係簽完買賣契約並跟原告聊天的時候,原告才有提及想結婚所以要買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證人宋靜枝則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雖係伊製作的,但伊有無詢問為何登記所有權各1/2這部分,伊有點忘記了;另原告本來是跟伊說要把不動產所有權都登記到被告名下,後來伊跟原告確認如果出資者為原告,是否確定要全部登記到被告名下後,原告才改稱各登記一半就好了,當天原告給伊的感覺,就好像兩造是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比較無所謂,至於登記之具體原因記不得了,有無談到要把房子登記一半到被告名下,是有條件的,也就是兩造之後要結婚這件事,伊也不記得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則證人曾錦榮、宋靜枝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各應有部分1/2之緣由,既分別以不知情、忘記了等詞證述,自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佐證。
㈢、另參以證人羅陳貴招經本院傳喚後,係具結證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伊出錢的,也是伊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兩造,因為伊係母親,也是伊出錢的,所以都是伊決定的;另伊要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各半時,並沒有問過兩造的意思,因為是伊出錢的,伊就自己決定了,當初登記給被告,並沒有條件,也沒有跟被告講要登記一半給被告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此亦與原告主張其在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有以兩造應結婚作為負擔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截然相違。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無從使本院得系爭贈與契約有以兩造應結婚作為負擔此優勢心證,則原告主張兩造未結婚即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當難認有理。又原告既不得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自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尚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另一仲介 蕭錄祥 欲佐憑兩造間確實有附負擔之贈與情事。然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原告父母、仲介曾錦榮、仲介蕭錄祥、代書宋靜枝等人,且除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羅新貴 已因病過世致無法到庭證述外,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傳喚證人羅陳貴招、曾錦榮、宋靜枝到庭確認;又該等證人證述之內容,尚無法使本院得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優勢心證,有如前述,甚至證人羅陳貴招乃原告之母親,更係實際出資以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其亦對系爭不動產登記應有部分1/2予被告一事,證述與原告主張完全相反之內容,則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在場之人達半數已上,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之情況下,原告仍聲請傳喚其餘之證人,實難認有其必要性存在,此部分聲請,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