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崚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
月1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9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