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坤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坤義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坤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定輕一點」之意見,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21日凌晨3時許112年3月21日凌晨5時2分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0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日期112年04月17日112年0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確定日期112年05月01日112年05月01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