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受刑人於短時間內數次觸犯附表所示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宣告刑僅列徒刑部分)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01月14日110年0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同左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51號同左判決日期110年11月03日同左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同左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51號同左確定日期111年01月25日同左備註(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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