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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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佳慧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同日23時25分許」,更正為「同日23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佳慧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僅因己私心所需,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2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然為不同時間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等情節,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速偵卷第47頁、第4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涂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3時1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花陞堂中西藥局」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藥師 王詔郁 所有置於店外之白色多肉植物盆栽1個及塑膠花盆2個,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
(二)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祥鶴整復」前,亦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張春豐 所有置於店外之107個小盆栽,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欲逃離現場時,適為警當場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佳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詔郁、張春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與贓物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