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逕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之物品價格非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沈孟慧 和解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捷安特牌黑色變速腳踏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告張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7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因見沈孟慧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黑色變速腳踏車1輛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沈孟慧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孟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孟慧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