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銓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銓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29號前欲向右轉彎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江永耀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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