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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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牌啤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取所得之物未歸還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竊盜商品百威牌啤酒2瓶,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8時41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樸仔腳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冰箱架上之百威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6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嗣經該店副店長 吳良威 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吳良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良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周欣潔